(2017)冀0223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曼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837号原告:陈曼,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负责人:张金宇,男,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周莹莹,女,该公司职工。原原告陈曼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曼诉称:2017年3月22日19时0分,我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何庄至茨榆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草塘坨村北处时,由于操作失误与马路上的石头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88778元,其中车辆损失为85488元,并产生公估费2640元,施救费650元。我为冀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1083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就理赔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88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除了提供公估报告之外还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明细,而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该份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存在将本可用于维修的项目作为更换项目的可能性,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9时0分,原告陈曼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何庄至茨榆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草塘坨村北处时,由于操作失误与马路上的石头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017年4月7日,经原告陈曼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的冀B×××××号车进行公估。认定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85488元,并产生公估费2640元,施救费650元。以上共计88778元。另查,冀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曼,原告陈曼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1083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第三者损失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陈曼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方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曼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陈曼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陈曼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除了提供公估报告之外还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明细,而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该份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存在将本可用于维修的项目作为更换项目的可能性,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陈曼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对公估报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修车费发票,并非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并不能否认其车损的存在,同时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85488元。原告方诉请公估费2640元,施救费65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施救费亦为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开支。因原告陈曼未能提交冀B×××××号车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及配件明细,本院酌情核减车损20%,因此,本院认定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6839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曼的损失包括:车损68390元、公估费264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71680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曼保险理赔款7168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