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峡江县玉笥山林场与聂水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玉笥山林场,聂水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3民初344号原告:峡江县玉笥山林场,住所地峡江县水边镇。法定代表人:黄炼胜,系该林场场长。被告:聂水龙,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峡江县玉笥山林场与被告聂水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峡江县玉笥山林场于2017年6月20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峡江县玉笥山林场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峡江县玉笥山林场负担。审判员 谢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