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务工。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1与被害人汪某在吉安县工业园西区吉安伊戈尔电气有限公司工地做工时,因没有结算到的工资,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1捡起地上一块木板将被害人汪某的左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被告人周某1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5万元,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证人周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琐事引发,且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