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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刁豪耀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豪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5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豪耀。辩护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豪耀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豪耀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刁豪耀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周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刁某甲、刁某乙、何某、韩某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借条、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验伤通知书、发票、二手车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2年9月,陈某某(已判刑)受他人委托后纠集被告人刁豪耀与刁某乙、刁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向被害人周某索要其欠张某某本金人民币25万元的债务。同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刁豪耀与刁某甲、刁某乙等人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大盈社区被害人周某某的工地处将其儿子周某强行带至车上,在场的周某某见状也挤进车内。被告人刁豪耀与刁某甲、刁某乙等人驾车将周某、周某某带至上海市闵行区朱建路一墓地处,与在此等候的陈某某会合后,向周某索要债务并由被告人刁豪耀、刁某甲、刁某乙等对其实施殴打,迫使周某某表示由其替周某还债。后被告人刁豪耀与刁某乙驾车将周某某带离筹得人民币25万元,并驾驶周某某价值人民币331,800元的奥迪轿车(牌号沪ME28**)返回该处。周某某将人民币25万元交给陈某某以还清周某所欠债务,但陈某某又以此款仅系利息,还需交付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由,让周某某写下由其替周某归还人民币25万元,并以其上述奥迪轿车一辆作抵押的欠条。当日12时许,陈某某等人扣留周某某的奥迪轿车后将两被害人释放,并于当日13时30分许,打电话让周某某交钱赎车,在周某某表示无力承受后,让其至少交付人民币20万元,后因周某某报警而未得逞。当晚,上述奥迪轿车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周某某。被告人刁豪耀如实供述了本案敲诈勒索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豪耀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刁豪耀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勒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且应对其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刁豪耀已经着手实施了敲诈勒索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刁豪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刁豪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豪耀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刁豪耀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敲诈勒索部分系从犯且系未遂、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陈某某(已判刑)受他人委托后纠集被告人刁豪耀与刁某乙、刁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向被害人周某索要其欠张某某本金人民币25万元的债务。同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刁豪耀与刁某甲、刁某乙等人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大盈社区被害人周某某的工地处将其儿子周某强行带至车上,在场的周某某见状也挤进车内。被告人刁豪耀与刁某甲、刁某乙等人驾车将周某、周某某带至上海市闵行区朱建路一墓地处,与在此等候的陈某某会合后,向周某索要债务并由被告人刁豪耀、刁某甲、刁某乙等对其实施殴打,迫使周某某表示由其替周某还债。后被告人刁豪耀与刁某乙驾车将周某某带离筹得人民币25万元,并驾驶周某某价值人民币331,800元的奥迪轿车(牌号沪ME28**)返回该处。周某某将人民币25万元交给陈某某以还清周某所欠债务,但陈某某又以此款仅系利息,还需交付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由,让周某某写下由其替周某归还人民币25万元,并以其上述奥迪轿车一辆作抵押的欠条。当日12时许,陈某某等人扣留周某某的奥迪轿车后将两被害人释放,并于当日13时30分许,打电话让周某某交钱赎车,在周某某表示无力承受后,让其至少交付人民币20万元,后因周某某报警而未得逞。当晚,上述奥迪轿车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刁豪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敲诈勒索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刁豪耀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周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刁某甲、刁某乙、何某、韩某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借条、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验伤通知书、发票、二手车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刁豪耀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刁豪耀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惩处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刁豪耀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刁豪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刁豪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事实,依法可对该部分罪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豪耀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未遂、认定其系从犯和如实供述罪行及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刁豪耀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犯罪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豪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审 判 员  沈宝琴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