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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曾志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勇,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2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曾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曾志勇多次容留李某在其位于龙门县平陵镇隘子双光村××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9月,吸毒人员梁某在被告人曾志勇家居住,期间,被告人曾志勇多次容留李某、梁某、刘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龙门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曾志勇和吸毒人员李某、梁某的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梁某、刘某的证言和龙门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勇在自己住所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梁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又侵害了良好的社会风气,产生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曾志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志勇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曾志勇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曾志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志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卿胡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