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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成艳与被执行人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成艳,杨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883号申请执行人夏成艳,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利,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夏成艳与被执行人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39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杨利欠原告夏成艳借款5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杨利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需加付违约金2000元;三、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杨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成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利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经查,除已扣押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夏成艳的1000元外,被执行人杨利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2月27日,被执行人杨利被司法拘留十五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