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XXX、孙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XXX,孙玉成,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鲁凤君,李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56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责人:刘长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鑫,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该行职员。被告:XXX。被告:孙玉成。被告: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凤君,职务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凤君,职务总经理。被告:鲁凤君。被告:李秀芹。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XXX、孙玉成、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鲁凤君、李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鑫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6002.57元,利息9002.95元,罚息89.4元,复利74.08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至实际偿还日;2、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经被告XXX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XX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76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贷款业务,授信种类为人民币贷款,授信期限为自2016年6月22日至2026年6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6.3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一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6万元。自2017年1月始,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2月20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696002.57元,利息9002.95元,罚息金额89.4元,复利74.0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还清贷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抵押范围及抵押物情况;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五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取得抵押物他项权;6、欠款截屏,证明被告所欠本息情况。被告XXX、孙玉成、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鲁凤君、李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X向原告借款176万元,用途为采购钢管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2026年6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X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XXX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玉成、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鲁凤君、李秀芹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孙玉成、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鲁凤君、李秀芹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等费用,被告孙玉成、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鲁凤君、李秀芹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XXX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X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6002.57元,利息9002.95元,罚息89.4元,复利74.08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孙玉成、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鲁凤君、李秀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X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符合《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特别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XXX对借款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关于被告孙玉成、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鲁凤君、李秀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孙玉成、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鲁凤君、李秀芹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述被告应对被告X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696002.57元;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9002.95元、罚息89.4元、复利74.08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涉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孙玉成、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鲁凤君、李秀芹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玉成、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鲁凤君、李秀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追偿;四、如果被告XXX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逾期履行,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XXX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XXX、孙玉成、天津金谊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兆恒化工有限公司、鲁凤君、李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畅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