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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5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袁清君诉唐东东、王东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君,唐东东,王东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251号原告:袁清君被告:唐东东被告:王东升原告袁清君与被告唐东东、王东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清君原以闫川宝、马彦梅、唐东东、王东升、闫强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闫川宝、马彦梅、闫强的起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东东、王东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川宝、马彦梅、唐东东、王东升、闫强偿还原告借款55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9日后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账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闫川宝、马彦梅、唐东东、王东升、闫强在原告家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唐东东未作答辩。被告王东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真实存在。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东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东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本庭依法向证人何洪伟进行了补充核实,证人何洪伟明确表示《借款协议》上闫川宝、马彦梅、唐东东、王东升、闫强的签名及手印均属实,并明确表示被告唐东东与《借款协议》上“唐东”为同一人。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闫川宝、马彦梅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5000.00元,借期利息约定为1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逾期利息约定为“过期每天交1%的违约金”,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针对前述借款,被告闫川宝、马彦梅作为借款人,被告唐东东、王东升作为借款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逾期后,各被告始终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东东、王东升承担保证责任,代替借款人闫川宝、马彦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借款人闫川宝、马彦梅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唐东东、王东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闫川宝、马彦梅及被告唐东东、王东升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载明为550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出借本金为45000.00元,其余10000.00元为借期利息,原告的上述自认,并未加重各被告的责任,本庭对原告自认的本金数额依法确认,故借款本金应依法确认为45000.00元。借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1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过期每天交1%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诉请的借款逾期日2015年4月29日开始计算,截止时间,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全部还清时为止。因被告唐东东、王东升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闫川宝、马彦梅借款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被告唐东东、王东升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唐东东、王东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东东、王东升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唐东东、王东升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东东、王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代替借款人闫川宝、马彦梅偿还原告袁清君借款本金45000.00元,借期利息10000.00元,本息合计55000.00元。二、被告唐东东、王东升应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4月2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袁清君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唐东东、王东升在履行完毕上述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袁清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唐东东、王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 判 长  韩雪松审 判 员  徐万玉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英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