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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南昌市强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刘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强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刘海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南昌市强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抚生路1517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7688-6。法定代表人:谭盛灿。委托代理人:胡瑾,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1726092。委托代理人:黄曼,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318861。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62692-7。法定代表人:傅锋锐。委托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930021。被告:刘海峰,男,汉,1981年11月1日生,住永修县,原告南昌市强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强信钢管公司)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简称洪宇集团公司)、刘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9日,被告洪宇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海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刘海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27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谭盛灿及委托代理人胡瑾,被告洪宇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华、被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5日,洪宇集团公司以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已向永修县公安局立案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但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永修县公安局尚未确定犯罪事实,故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谭盛灿及委托代理人胡瑾,被告洪宇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华、被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信钢管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书,被告代表刘海峰、委托提货人是刘海峰。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其数量、单位、付款方式如下:钢管2.8元/吨/日,扣件0.006元/套/日,材料退回时,除收取租金外,必须按下列标准收取费用:扣件清洗费0.10元/套,钢管弯曲调直费1.0元/根。双方约定:1、原告按被告实际提交货码单日期、数量计算租金,如实际提货数量与合同签订数量不相符时,以实际提货数为准,起租时间为一个月,不足��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2、被告损坏、丢失、以次充好原告的钢管材料,必须按约定数额赔偿。提交货及出入库堆垛一切运杂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3、被告必须在规定付款时间内结算租金,租金每月结清,租金结算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凭据为准,如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截止手续,原告将继续结算租金;4、如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将追究被告拖欠总款的百分之二十作违约金罚款,被告结算后多余押金随时退清,结算租金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28日,被告代表人提货人刘海峰从原告提走钢管7.0992吨。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代表人及委托提货人刘海峰、先后从原告提走钢管795.0788吨,扣件88798套。从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共退还原告钢管773.9588吨、扣件53429套。被告只付了押金租金559900元,至今有钢管21.12吨、扣件35369套未能还清,租金未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维修赔偿费杂费计228036元。计算到2015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1228142元、维修赔偿费杂费228036元、减去已收押金租金5599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896278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179200元。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违背商业信誉,违反合约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作为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属于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书》,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228142元,判定被告立即返还原��钢管21.12吨,扣件35369套;如被告不能返还以上钢管、扣件则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维修赔偿费、清洗费等共计228036元,减去已收押金租金559900元,共计896278元。三、判定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79200元,(截止2015年6月未能结清款及未返还租赁物,每月递增租金7950元)。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强信钢管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诉称:愿意将钢管赔偿费从5000元/吨调整为3000元/吨(钢管赔偿费20元/米、每吨钢管为250米,扣件赔偿费调整为4.5元/套,扣件清洗费5004.30元,顶托清洗费83.70元,螺丝赔偿费228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刘海峰第一次归还原告租金45000元,归还钢管21.12吨,第二次又归还了原告租金20万元,现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费588477元及违约金179200元。原告强信钢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有关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据原告南昌市强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南昌市强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钢管租赁合同书、刘海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2011年8月28日原告(以下简称为甲方)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书,乙方代表刘海峰、委托提货人是刘海峰。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其数量、单位、付款方式如下:钢管2.8元/吨/日,扣件0.006元/套/日,材料退回时,除收取租金外,必须按下列标准收取费用:扣件清洗费0.10元/套,钢管弯���调直费1.0元/根。双方约定:1、甲方按乙方实际提交货码单日期、数量计算租金,如实际提货数量与合同签订数量不相符时,以实际提货数为准,起租时间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2、乙方损坏、丢失、以次充好甲方的钢管材料,必须按约定数额赔偿。提交货及出入库堆垛一切运杂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3、乙方必须在规定付款时间内结算租金,租金每月结清,租金结算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凭据为准,如乙方未与甲方办理结算截止手续,甲方将继续结算租金;4、如乙方拖欠甲方租金,将追究乙方拖欠总款的百分之二十作违约金罚款,乙方结算后多余押金随时退清,结算租金不含税金。证据三、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返还钢管、扣件的码单、应收账款对账表、租用物品收发总汇单、维修赔偿费结算汇总单、���付租金收据。证明目的:到目前为止钢管全部付清,扣件还欠31219套未退,被告支付租金559900元以及14.5万元,尚欠租金578892元。扣件赔偿及杂费共计146416.5元,另外被告需付违约金179200元。证据四、催款函邮寄凭据,证明2015年4月我方向被告发过催款函。被告洪宇集团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刘海峰不是洪宇集团公司的员工,合同盖的章是被告刘海峰等人违法私刻,原告的一切诉求及本案事实与被告洪宇集团公司无关,原告的钢管并未用在洪宇集团公司的工地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洪宇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宇集团公司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被告刘海峰已归还原告全部钢管,原告的诉请已经降至588477元,违约金应按588477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与被告刘海峰的结算,洪宇集团公司并没有参与,也与洪宇���团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洪宇集团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永修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目的:证明本案涉及的“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章系他人违法私刻,该案已经被永修县公安局立案并认定。原告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违法无效,与洪宇集团公司无关。证据二、2010年4月27日《协议书》、2010年5月8日《协议书》、2016年11月21日《证明》、永修县职业教育中心学生食堂及2#宿舍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1、洪宇公司2010年4月27日承建施工的永修县职业教育中心学生食堂及2#宿舍楼(永修县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建设工程三标)已于2011年3月竣工验收。2、2010年5月8日《协议书》中第八条的13项明确规定项目承包人不能私刻项目部��章。3、原告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洪宇公司客观上不可能使用原告的钢管,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洪宇公司无关。本案钢管租赁系被告刘海峰冒充洪宇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名义而为,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刘海峰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的章不是其盖的。永修县公安局为此事抓了好几个人,具体是谁其不清楚。另外,原告的材料其需要回去核对。被告刘海峰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合同上虽然约定的钢管租金是2.8元(每天每吨),后来没续签,但后来口头协议钢管租金是2.5元(每天每吨),每个月支付1万元钢管租金从2011年9至2012年9月。被告刘海峰在两次庭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评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洪宇集团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洪宇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且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以及项目部印章均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洪宇集团公司如果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加盖的洪宇集团的公章及项目部印章是假章,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但被告洪宇集团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洪宇集团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洪宇集团公司认为洪宇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刘海峰等人私刻,且已被永修县公安局立案受理,被告刘海峰不是洪宇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刘海峰虽不属洪宇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持有加盖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印章提取钢管的行为,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尚未被公安局确定为犯罪。故对被告此���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洪宇集团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洪宇集团公司认为原告钢管未用在洪宇集团公司工地上,是被告刘海峰冒用洪宇集团公司名义使用钢管,是被告刘海峰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峰以洪宇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提取钢管,且将钢管运送到洪宇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的工地,原告没有能力分辨钢管使用在工地那个标段,故对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峰对原告南昌市强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加盖的,是其表哥加盖的,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峰与原告南昌市强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提取钢管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海峰是代表洪宇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签订合同,提取钢管。被告洪宇集团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永修县公安局应在立案后两个月内侦查完毕,并移送检察院起诉,但永修县公安局即未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也未对公章进行鉴定。是被告洪宇集团公司利用私人关系违法报案,本院认为,洪宇集团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立侦查的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的关联性,洪宇集团公司所主张的涉嫌刑事犯罪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尚未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处理结果无需等待洪宇集团公司主张的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结果。对被告洪宇集团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洪宇集团公司承接了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并将该项目外包给蔡恒斐,洪宇集团公司虽与蔡恒斐有约定,不能私刻项目部印章,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强信钢管公司,并且在竣工验收报告中亦加盖了洪宇集团公司承接了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印章,充分说明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印章是经过洪宇集团公司同意的。本院认为,洪宇集团公司与蔡恒斐签订的协议书属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洪宇集团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该枚项目部印章能够证明刘海峰以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上述事实以及两次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8日,原告强信钢管租赁公司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租方加盖了洪宇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的印章,代表人及委托提货人刘海峰签字。被告洪宇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其数量、单位、付款方式如下:钢管2.8元/吨/日,扣件0.006元/套/日,材料退回时,除收取租金外,必须按下列标准收取费用:扣件清洗费0.10元/套,钢管弯曲调直费1.0元/根。双方约定:1、原告按被告实际提交货码单日期、数量计算租金,如实际提货数量与合同签订数量不相符时,以实际提货数为准,起租时间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2、被告损坏、丢失、以次充好原告的钢管材料,必须按约定数额赔偿。提交货及出入库堆垛一切运杂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3、被告必须在规定付款时间内结算租金,租金每月结清,租金结算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凭据为准,如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截止手续,原告将继续结算租金;4、如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将追究被告拖欠总款的百分之二十作违约金罚款,被告结算后多余押金随时退清,结算租金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28日,被告代表人提货人刘海峰从原告提走钢管7.0992吨。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代表人及委托提货人刘海峰、先后从原告提走钢管795.0788吨,扣件88798套。从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共退还原告钢管773.9588吨、扣件53429套。被告只付了押金租金559900元,至今有钢管21.12吨、扣件35369套未能还清,租金未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维修赔偿费杂费计228036元。计算到2015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1228142元、维修赔偿费杂费228036元、减去已收押金租金5599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896278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刘海峰归还原告钢管21.12吨,支付原告��金245000元,现仍欠原告强信钢管租赁公司租金及赔偿费58847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强信钢管租赁公司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人刘海峰确认截至到2015年6月尚欠原告钢管21.12吨、扣件35369套,租金668242元(钢管扣件租金1228142元-55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刘海峰又归还原告钢管21.12吨,支付原告租金245000元(4.5万元+20万元),现仍欠原告强信钢管租赁公司租金及赔偿费588477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审理期间,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不存在解除原��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焦点本院评议如下:被告刘海峰以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强信钢管租赁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虽然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认为系私刻公章,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无能力分辨公章的真伪,且租赁钢管确已运送到项目部所在工地,此情景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海峰是代表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的职务行为,项目部是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洪宇建设集团承担。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虽与蔡恒斐有协议,但该份协议书属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刘海峰以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永修县职教中心项目部名义签名盖章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对洪宇集团具有法律效力,因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洪宇建设集团依法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在钢管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将约定的拖欠租金从30%调整为20%,属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强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赔偿费588477元、违约金179200元,合计767677元。二、驳回原告南昌市强信钢管租赁有限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80元,由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良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世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