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执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周宏明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周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55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法定代表人徐良,行长。被执行人周宏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周宏明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084.86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本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宏明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东街的房屋,后新都区人民法院向我院来函说明他院申请执行人是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要求移送该房屋的处置权,现该房屋由新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正在处置中,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兆丰执行员 杨可心执行员 彭雪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