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先红、范立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先红,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640号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特别授权),男,系该单位黄垓支行副行长。被告:董先红,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范立臣,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吴兴新,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董立掛,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先红、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先红、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先红清偿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5日,被告董先红以借新还旧用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董先红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月利率为12.0266‰。被告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为董先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董先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代为清偿担保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董先红向原告申请借款。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到期日为2012年7月24日。6、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董先��、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未作答辩。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第1、3、5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先红的借款过程、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第2、4项证据能够证明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自愿为董先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能够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六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董先红因借新还旧用款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董先红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董先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董先红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与被告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将50000元拨入被告董先红的账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被告董先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目前被告董先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故于2015年4月2日���回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董先红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自愿为被告董先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董先红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董先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先红、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先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董先红、范立臣、吴兴新、董立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