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3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帅,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县。201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1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帅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黄帅在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新月网吧内,趁被害人程某熟睡之机,盗窃其置于身旁电脑桌上的国行黑色128Giphone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97元)。另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黄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黄帅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7时许,上诉人黄帅在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新月网吧内,趁被害人程某熟睡之机,盗窃其置于身旁电脑桌上的国行黑色128Giphone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97元)。2017年1月3日上诉人黄帅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及上诉人黄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帅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黄帅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