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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艾某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艾某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20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艾某某,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钟某,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艾某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钟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艾某某、钟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艾某某、钟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收到被告亲笔书写的贷款条据一支。该笔贷款是原告妻子刘桂清于2014年7月25日打入艾某某的账户内。贷款后,被告钟某分别清息9000元、5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艾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钟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贷款条据、转账汇款回单能够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艾某某、钟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当日原告妻子刘桂清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艾某某的账户内。后被告钟某分别清息9000元、5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2月14日。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峁盐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艾某某、钟某的户籍证明,子洲县民政局的证明,原告均认可,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被告艾某某、钟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及转账汇款回单在卷佐证。被告艾某某、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艾某某、钟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艾某某、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奋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