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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牟洪池因与被告张荣鑫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洪池,张荣鑫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390号原告:牟洪池,男,200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法定代理人:卢敏,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卢洋,逊克县司法局奇克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荣鑫,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葛洪林,逊克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洪池因与被告张荣鑫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敏、委托代理人卢洋、被告张荣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4日17时许,原告在逊克县中医院对面一个卖煤大院内发现一个铁笼子里面养着好几条大狗和一条小狗,原告看小狗很可爱想让它出来,铁丝笼子没有锁,只有一个门栓划着,原告将门栓划开让小狗出来,结果大狗出来扑向原告。原告周身多处被咬伤,多亏遇到好心人帮助打狗,原告才免于一死。当晚原告住进医院,医生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开放伤;2.右胸部软组织开放伤;3.双上肢、腰部、臀部软组织开放伤。原告遭狗咬伤后住院治疗10天,原告正读小学6年级,今年升初中,出院后补课10天;原告被狗咬伤痕迹较深留下了疤痕,需要去除疤痕;被告未对狗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被狗咬伤,不仅带给原告身体上的痛苦,更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伤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9.51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377.40元、补课费500元、疤痕美容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合计为37356.91元。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金额问题。原告各项费用实际计算总额为27356.91元,原告多核算了1万元。交通费、营养费、疤痕美容费均系不正当要求,被告不存在过错,精神损失费也不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过错问题。本次事件过错完全在于原告方,原告自认将圈狗笼子的门栓打开大狗出来将其咬伤,原告自身过错造成了原告被狗咬伤,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养狗的地方不是公共场合,是成年人进行买卖交易的煤场,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是监护人,被告没有监护义务,出现损害后果应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原告说是喜欢小狗将门栓打开,大狗将其咬伤,这是其单方陈述,从现场情况看,原告用棍子对笼子里的大狗、小狗进行了击打,狗被激怒,见原告将笼子打开想占有小狗咬伤了原告,被告对此无过错。狗棚子在煤场院内南侧约100米处,四周有高高的石头围墙,院深墙高,只能从大门进入院内。木制的棚子内设铁笼子养狗,狗笼子都是钢筋制作的,非常坚固,狗笼子有两道铁门都用铁栓、铁丝控制着,没有人故意开门狗是不会出来的。原告是未成年人,监护人对其有教育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不能转移到被告身上。3.狗笼子门是否有锁的问题。虽然当时狗笼子没有上锁,但是门栓足以控制着门,狗是出不来的,如果不是原告把门栓打开,门处于关闭状态,狗出不来伤不到原告。铁笼子有两道门,安全防范措施已经很到位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逊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及诊断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烈性犬咬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记载有烈性犬的字样。二、原告被咬伤的照片,证明被告饲养的烈性犬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被告对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烈性犬。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二本院认可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这一事实。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被告对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具有教育义务。对于该证据证明的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住院费用明细和病案,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9169.51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完全承担。对于原告因被狗咬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9169.5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狗笼子、狗圈照片一组,证明狗笼子有两道门,外门用铁丝拧门,内门用门栓别着,安全防范措施到位。狗圈的木棚子在煤场南侧约100米处,石头围墙很高,这个地方是交易煤的场所,不是小孩活动的地方。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满13周岁仍能轻而易举地打开狗笼子说明被告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充分保证其所饲养的烈性犬不外出伤人。煤场属于公共场所,没有禁止未成年人入内。被告未对饲养动物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对于该证据本院认可被告对其饲养的狗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二、木棍和绳子的照片,证明原告用木棍击打狗将狗激怒,用绳子拴狗想将狗占为己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损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该起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用棍子打狗,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窃狗行为,更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在煤场玩耍时存在用木棍戳笼子里的狗的行为,对于该证据本院认可原告用木棍逗狗行为不当,自身存在过错。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225元费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荣鑫在逊克县中医院对面煤场搭建狗棚放置狗笼子圈养史宾格犬,其中大狗八只,小狗一只。该狗棚为钢筋制作,狗笼子为铁网制作,狗笼子用门栓作为开关。原告牟洪池系未成年人,现年12周岁。2017年4月14日原告牟洪池在逊克县中医院对面煤场玩耍时被告搭建的狗棚外门没有锁,狗在狗笼子里由门栓别着。原告在狗笼子外用木棍戳了笼子里的狗,然后将狗笼子的门打开,笼子中的大狗出来后将原告身体咬伤。原告身体被咬伤多处,在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发生医疗费9169.51元,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费用2225元。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169.51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377.40元、补课费500元、疤痕美容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计算以上费用合计为27356.91元。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史宾格犬并非国家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对于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犬咬伤事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在煤场院落内饲养犬类,对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为其修建了狗棚和狗笼,并设置了门栓,事件发生时狗在狗笼内且有门栓控制狗笼,狗无法自由出入,如无外力不存在狗外出伤人的危险。原告用木棍将狗激怒,并将狗笼打开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失。但是被告饲养的狗较多,存放地点不在被告的可控范围,事件发生时狗笼只有门栓控制,很容易被人打开,客观上对他人存在一定风险,因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承担其损失的70%,被告承担30%。原告系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其父母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的父母对于原告疏于管理和教育导致原告行为失当,并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未尽到对子女进行监护的责任,应当引以为戒,加强对子女的管理和教育,以免给他人和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支持情况如下:(一)医疗费9169.51元;(二)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339.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四)根据出院医嘱记录原告需增加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五)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六)补课费5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七)根据病案记载原告周身伤口多处,考虑原告年纪尚小需要去除疤痕降低被狗咬伤对其将来生活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美容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该费用,对于该费用本院建议原告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八)原告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且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本院支持费用合计为17008.71元,原告自行负担11906.10元,被告承担5102.61元,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费用2225元,尚需承担2877.6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鑫一次性向原告牟洪池支付赔偿金287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牟洪池承担338.73元,被告张荣鑫承担2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迟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