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广西科隆建材有限公司与广西博白县富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科隆建材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富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974号原告:广西科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仁东乡旺卢村35队。法定代表人:孙正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夕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博白县富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朝阳东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许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山,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所地博白县。原告广西科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与被告广西博白县富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夕红、黄锦,被告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82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减水剂,共计91.3吨,每吨价格为1400元,合计12782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以后就不再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拖欠,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的生产造成影响。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科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送货单、称重计量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7820元。被告富安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9782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给定利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院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富安公司多次向原告科隆公司购买减水剂。2016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82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富安公司承认原告科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9782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已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按年利率6﹪×130﹪﹦7.8﹪计算。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博白县富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820元给原告广西科隆建材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博白县富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给原告广西科隆建材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本金9782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广西博白县富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向锋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