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汪宏诉被告张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宏,张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289号原告:汪宏,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合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登记住西安市灞桥区,现住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合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登记住吉林省汪清县大兴沟镇,现住西安市高新开发区。被告:张士林,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身。(未到庭)原告汪宏与被告张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士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汪宏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汪宏捌拾万元整人民币,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2、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士林向原告汪宏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汪宏(汪总)捌拾万元整人民币,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其在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枫林绿洲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户口号码:×)向被告张士林转账汇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庭审笔录均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属实,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至今未还,已经超出其在借条中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士林向原告汪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士林向原告汪宏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8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士林全部负担。被告应于执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之同时向原告支付13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逢昌审 判 员 段 军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