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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闫某与许某某、徐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许某某,徐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079号原告: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原告原告闫某诉被告许某某、徐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超、被告被告某某保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某某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1459.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2040元(60天×34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57.8元(原告父亲1953年8月4日生63岁,17年×14428元/年÷3人×10%=8175.8元;原告母亲1951年12月29日生65岁,15年×14428元/年÷3人×10%=7214元;原告女儿2005年4月18日生11岁,7年×26433元/年÷2人×10%=9251.5元;原告儿子2008年10月29日生8岁,10年×26433元/年÷2人×10%=13216.5元)、鉴定费2369元,合计18758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许某某驾驶某某食品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奔腾大道郡望花园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徐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徐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许某某、某某食品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其中被告蒋氏食品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某某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某保险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苏C×××××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相应范围内予以扣减。原告实际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认可2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在我公司认可鉴定结果的基础上,结合江苏各项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口本性质为粮农,是否按照城镇户籍计算请法庭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的父母均为60余岁,被扶养人赔偿的主要范围是无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无法落实原告的父母是否属于以上二种情形,且原告虽构成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许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奔腾大道郡望花园倒车时,与闫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1459.51元,其中某某保险徐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闫某自行支付31459.51元。2017年3月11日,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兹有我村民闫维胜(320323195308041836)与郑玉芝(320323195112291825)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俩一生生有三女,大女儿闫秀丽、二女儿闫娟、三女闫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原告与其夫丁为涛购买城镇房屋并已在城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丁梓恒出生于2008年10月29日,女儿丁奕文出生于2005年4月18日。另查明,苏C×××××号小型客车在某某保险徐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另,经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闫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闫某的损失应首先由某某保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许某某承担。关于被告某某食品公司是否应当与侵权人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食品公司与许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扣除被告某某保险徐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1459.5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1459.5元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该标准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1天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本地护工报酬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10元/天,原告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该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限为18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80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但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闫某出生于1983年3月27日,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4日,结合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闫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儿子、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不属于无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类型,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系务农,且原告父亲出生于1953年8月4日、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51年12月29日,均超过60周岁,其农村耕地收入不足以维系其生活,其生活应主要来源于其抚养人,故对于原告要求其父亲、母亲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抚养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应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有:丁梓恒(出生于2008年10月29日,由原告与其夫丁为涛共同抚养),丁奕文(出生于2005年4月18日,由原告与其夫丁为涛共同抚养),闫维胜(出生于1953年8月4日,由原告与闫秀丽、闫娟共同抚养)、郑玉芝(出生于1951年12月29日,由原告与闫秀丽、闫娟共同抚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丁梓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丁奕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二子女的抚养义务人为二人,故原告对其子女应负担的生活费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计算,闫维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郑玉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二人的抚养义务人为三人,故原告对其父母应负担的生活费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三分之一计算。但依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前7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伤情,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每年均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10%,即2643.3元/年,事故发生后前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503.1元(2643.3元/年×7年);此后第7年至第10年,丁奕文年满十八周岁,不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余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850.6元(2643.3元/年×3年÷2+1442.8元/年×3年×2÷3);此后第10年至第15年,丁梓恒年满十八周岁,不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809.3元(1442.8元/年×5年×2÷3);此后第15年至第17年,原告母亲不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61.9元(1442.8元/年×2年÷3),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31124.9元。以上费用合计178278.4元,应由某某保险徐州分公司予以赔偿。鉴定期间检查费用169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369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31459.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4.9元,合计178278.4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负担,鉴定期间检查费用169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709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某某审 判 员  蔡某某代理审判员  朱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