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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李景与徐满球、杨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徐满球,杨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851号原告:李景,女,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岭,男,系原告李景丈夫。被告:徐满球,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江西樟树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杨小兰,女,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江西樟树人,系被告徐满球妻子,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李景诉被告徐满球、杨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岭、被告徐满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请:1、调解或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3831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初经司机傅新华介绍认识,随后便开始建立饲料原料买卖关系。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一发货14次,货物均由傅新华运送出,每次收到货物时由被告一或者傅新华出具收据,货款价值共计573831元。期间被告一陆续支付货款430000元,尚剩余143831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因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且该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徐满球辩称:1、原告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我欠他的货款;2、这些单据只能证明我和原告合作过,而且是和我公司合作的,原告应该起诉我公司,不应该起诉我本人,更不应该起诉我老婆杨小兰,这个跟她没有关系;3、原告的单据只能证明我和原告方进行过合作,不能证明我欠他货款。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4次,货物均由傅新华运送出,每次收到货物时由被告徐满球或者司机傅新华及卢孟良出具收据,货款价值共计573831元。期间被告徐满球陆续支付货款430000元,尚剩余143831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饲料卖给被告夫妻开办的养猪场,原告起诉被告夫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不能起诉其夫妻没有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831元。1、收据和记账单证明被告尚有143831元未付。2、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欠款进行过协商,被告在录音里清楚地表达欠款14万余元,要求原告减免至8万元。被告认为该次协商是因为原告胁迫自己的理由不能成立。录音当庭播放,被告在录音里思路清晰、中气充足,且协商地点是在一个酒店的餐桌边,双方多次讨价还价,没有任何胁迫的痕迹。在本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也要求减免部分欠款,同意还8万元。所以被告辩解并不欠原告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对欠付的货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满球、杨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景货款143831元。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76元由被告徐满球、杨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钦元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傅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