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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恩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恩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江,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负责人:车德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上诉人张恩江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安邦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恩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被上诉人牡丹江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恩江上诉请求:1、上诉人车辆受损事实存在。上诉人驾驶的黑C06N**号雅阁车与陈某某驾驶的专项机械车辆相撞,经过宁安市交警大队出现现场并给予认定,作为车辆相撞相对方陈某某也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车辆相撞后是被上诉人出现场人员指定的修配厂让上诉人去修车;2、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该司法鉴定书是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鉴定的,而本案被诉主体是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主体错误,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对车辆灰尘一事,存在主观推断,因无具体现场,鉴定人仅凭照片进行判断不能真实反映案件现场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出险人员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明确相撞事实存在,在第二次开庭时,又称现场有疑点,完全是为了配合鉴定人员,没有真实陈述案件基本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16)黑100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上诉人损失29950元理赔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牡丹江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恩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牡丹江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29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原告张恩江与被告牡丹江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恩江,保险车辆号牌为黑C06N**,型号为雅阁HG7204AB轿车。原告张恩江在被告处投保了15版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保险费合计5765.15元。2016年4月22日,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处载明:“张恩江驾驶黑C06N**雅阁牌轿车沿小兰旗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陈某某驾驶的专业机械作业车(停在道路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此事故中张恩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保险公司,被告牡丹江安邦保险公司派查勘员王某和谷雨进行现场勘查。被告牡丹江安邦保险公司参与定损,原告通知被告后在海林市新大众汽车修配厂修车,共花费29950元,与被告牡丹江安邦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2016年7月24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肇事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检验。2016年7月22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警院[2016]痕鉴字第X126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黑C06N**号“雅阁”牌小轿车,其车头部保险杠右前角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头部右前大灯表面撞击刮擦的破损痕迹、车头部引擎盖右前角前端部表面瘪状凹陷变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本次事故现场中道路边缘停放中的专项机械作业车的左后车轮表面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二、黑C06N**号“雅阁”牌小轿车的被保险人张恩江(驾驶证号:231084196311092618)报称驾驶车辆与现场道路边缘停放中的专项机械作业车相撞击刮擦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三、现场中黑C06N**号“雅阁”牌小轿车的车头部车身表面与现场道路边缘的专项机械作业车的左后车轮近距离靠近停放在现场道路上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2016年11月21日,原告张恩江申请鉴定人张某、刘某出庭接受质询。2017年2月21日,鉴定人张某出庭,原告张恩江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出庭费等共计1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理赔款29950元。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保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保险纠纷是基于保险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以各种有形的物质财产、相关的利益及其责任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恩江与被告牡丹江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形成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现原告主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范畴,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恩江向牡丹江安邦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应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前提,但结合案件实际,能支持原告张恩江所称发生保险事故的主要证据为事故认定书,交警是事后才到达现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行政法律规则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和性质并无充分查证,因此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黑C06N**号“雅阁”牌小轿车,其车头部保险杠右前角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头部右前大灯表面撞击刮擦的破损痕迹、车头部引擎盖右前角前端部表面瘪状凹陷变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本次事故现场中道路边缘停放中的专项机械作业车的左后车轮表面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黑C06N**号“雅阁”牌小轿车的被保险人张恩江(驾驶证号:231084196311092618)报称驾驶车辆与现场道路边缘停放中的专项机械作业车相撞击刮擦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现场中黑C06N**号“雅阁”牌小轿车的车头部车身表面与现场道路边缘的专项机械作业车的左后车轮近距离靠近停放在现场道路上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了质询,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痕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且鉴定人在法庭上的解释具有说服力,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应予确认。同时,根据原告张恩江的当庭陈述,原告当时是正常开车,档位是四档,速度大概是每小时70、80千米,发现前面有车辆时就踩刹车了,为躲避对面而来的车辆向左转弯撞上了专项机械作业车。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附件照片显示,黑C06N**号轿车与机械作业车“相撞”后几乎垂直停放,黑C06N**号轿车四轮均处于正位状态,与物体运动规律不符,亦与车辆驾驶的经验法则不符。综上,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并非真实、客观存在。原告张恩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张恩江申请鉴定人张某出庭的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告张恩江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恩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计274.50元,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11500元,由原告张恩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是否真实存在;二、被上诉人单方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否有充足的理由和事实予以否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张恩江主张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依据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事后到达现场依据行政法律规则作出的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并未进行充分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能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因此,本院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鉴定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庭接受质询,该司法鉴定书认为,黑C06N**号“雅阁”牌小轿车的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陈殿斌驾驶的专项机械车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的相关规定,可以推翻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张恩江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单方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否有充足的理由和事实予以否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上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恩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张恩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为民审 判 员 王 凡审 判 员 蒋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韩江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