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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通过货物托运的方式,向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宁国路31号等地的贾某(已被判刑)购进假冒五粮液牌白酒,再将白酒销售给龚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五粮液牌白酒的金额达10余万元;“五液粮”商标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酒、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2004年5月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比对,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与上述“五液粮”注册商标在字体、文字排列、字母大小写、颜色等处均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贾某、龚某、何某的供述,证人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涉案商标对比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吴劲锋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