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雄义与邱元玉、田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义,邱元玉,田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710号原告:王雄义,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民勤县。被告:邱元玉,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住民勤县。(缺席)被告:田莲花,女,1971年4月8日出生,住民勤县。(系被告邱元玉之妻,缺席)原告王雄义与被告邱元玉、田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元玉、田莲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4月4日起的利息21720元,偿还借款1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2730元,共计12745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邱元玉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被告田莲花为此笔借款作担保,2016年3月3日,邱元玉与妻子提供东关30号楼(民房权证城14-192-4-1**号)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且共同前往国土局为原告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5月20日,被告邱元玉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张,借款合同1份。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邱元玉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并由被告田莲花担保。2016年5月20日,被告邱元玉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利息1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邱元玉自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可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田莲花自愿为借款9万元及利息担保,应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元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雄义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4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二、被告田莲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邱元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雄义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中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宝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