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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218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李某1父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1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10月14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共借得现金45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其父被告李某2提供身份证明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确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1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10月14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共借得现金45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李某2提供身份证明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某1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2017年1月第一次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应视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推诿不付,已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立即偿付借款45000元,为此提供了被告李某1书写并加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该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时自愿为被告李某1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位6个月,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止,视为被告李某2为其子担保的债务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有其证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法律赋予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偿付原告王某借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二、被告李某2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