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与廖松、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廖松,路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7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95号。主要负责人:蒲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栎,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松,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路林,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淮南分行)与被告廖松、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栎、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松、路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松、路林偿还原告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借款本金126537.50元,利息5919.46元,合计132456.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廖松、路林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廖松为购买本区朝阳东路南侧金地·国际城A区29栋904室房屋(总价款225185元),向交通银行淮南分行申请贷款154000元,期限20年,年利率5.049%,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等额本息还款法,廖松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廖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向廖松发放了贷款154000元。廖松至今已拖欠多期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廖松、路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松、路林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原告交通银行淮南分行提交的交通银行淮南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廖松、路林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借款凭证复印件;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3015009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以及欠款本息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廖松、路林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7日,交通银行淮南分行与廖松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廖松向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借款154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总价款225185元);贷款期限20年,即从2010年5月27日起到2030年5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5.049%,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廖松、路林以其购买的位于本区朝阳东路南侧金地·国际城A区29栋904室房产对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交通银行淮南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2日,双方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淮南分行于2010年5月27日向廖松发放了贷款154000元。2010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廖松均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7462.50元。自2016年3月25日以后,廖松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停止还款,截止2017年1月5日,廖松连续逾期还款,积欠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借款本金126537.50元,利息5919.46元,合计132456.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廖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是在廖松、路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且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系用于家庭生活,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廖松、路林依约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廖松、路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交通银行淮南分行主张被告廖松、路林偿还借款本息132456.96元以及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松、路林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借款本金126537.50元,利息5919.46元,合计132456.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之后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049%加收50%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廖松、路林以其共有的位于本区朝阳东路南侧金地·国际城A区29栋904室房产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廖松、路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云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