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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9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邴青山诉被告陈勇、张永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青山,陈勇,张永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93民初17号原告邴青山,男,汉族,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被告陈勇,男,汉族,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被告张永芳,女,汉族,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原告邴青山诉被告陈勇、张永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邴青山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邴青山与被告陈勇、张永芳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其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邴青山撤诉。案件受理费650.80元,减半收取325.40元,由原告邴青山负担。审判员  宋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