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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19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南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在水一方洗浴城内,以给手机充电为由,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金色乐视X620型手机1部,价值899元;遂后又用事先在王某某处获知的微信支付密码,从王某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中窃取人民币4200元后,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内。作案后,赃物手机丢弃,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南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现金53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坦白,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南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南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在水一方洗浴城内,以给手机充电为由,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乐视X620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899元。后被告人南某某用事先获知的微信支付密码,从被害人王某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中窃取人民币4200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作案后,赃物手机丢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5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辨认笔录,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谅解书、收据,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兴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钰????????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