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玉枚、任芳、任宇诉被告杨秋红、王照祥、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枚,任宇,任芳,杨秋红,王照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701号原告:唐玉枚,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任宇,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任芳,女,1973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秋红,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祥,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负责人:黄湘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第五组(创业大道与国道319交汇东北处)。负责人:匡凌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乾,系该公司主任。原告唐玉枚、任芳、任宇诉被告杨秋红、王照祥、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宇及原告唐玉枚、任芳、任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被告杨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被告王照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被告龙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枚、任芳、任宇诉称:2015年12月25日9时45分,任菊瑞佩戴头盔驾驶摩托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北侧辅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金洲大道宁乡县创业大楼旁地段时遇被告王照祥驾驶湘AYXX**大型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右转弯进入辅道,因被告王照祥超速行驶,发现对面的摩托车,避让不过来,导致摩托车驾驶员任菊瑞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的责任划分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菊瑞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照祥负次要责任。原告任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于2016年3月9日向长沙市交警支队申请了复议。之后,长沙市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宁公交认字(2015)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三原告认为湘AYXX**大型客车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理由如下:肇事大客车严重超速、违章停车上、下客、无证驾驶(执实习驾驶证非法驾驶客运车辆)、转弯车让直行车、肇事大客车辆无道路交通运输线路许可证及驾驶员为实习驾驶员证,无客运道路运输资格许可证、故意伪造证据作伪证。湘AYXX**大型客车系被告龙骧公司所有车辆,被告龙骧公司疏于对车辆管理,未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秋红系被告龙骧公司的驾驶员,出资购买了湘AYXX**大型客车,应视为与被告龙骧公司合伙经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照祥为被告杨秋红的雇员,对于被告王照祥的侵权责任,被告杨秋红应当予以承担。湘AYXX**大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对于三原告造成了相关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542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含丧葬费、被告杨秋红已赔偿了原告丧葬费)。被告杨秋红辩称:被告王照祥系答辩人的雇员,但本案中被告王照祥确实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死亡,所以答辩人杨秋红愿意与驾驶员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答辩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已由原告经过了复核程序,事故责任认定是真实客观有效的,由死者负主要责任。本案的车辆已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请求保险公司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秋红已先行支付154200元的丧葬费用给原告,另外还支出了其他费用6380元,请求在原告的损失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抵扣并退还先行垫付的费用。被告王照祥辩称:原告所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驾驶的大客车严重超速为73km/h、违章上下客、无证驾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无道路运输资格许可证等内容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测速为44.20km/h,原告所诉时速为73km/h与事实不符;2、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辅道宽度为7.5米,且本案涉事车辆属于道路客运车辆,不属于城市公共汽车,不存在违章上下客;3、答辩人具有大型客车A1的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具有有效的道路旅客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4、任菊瑞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辅道逆向靠左行驶,且避让不当,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另外,答辩人系受被告杨秋红雇佣,从事雇请的驾驶工作,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答辩人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以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王照祥处于违法驾驶状态,客运资格证违法未年检状态,王照祥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发生事故商业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的诉求赔偿项目过高,部分项目没有实施的法律依据应当核减。被告龙骧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事故车辆湘AY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所造成的侵权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答辩人公司已将湘AYXX**车辆全额挂靠承包给被告杨秋红,依据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纠纷赔偿费用由承包人杨秋红承担。湘AYXX**车辆挂靠承包人被告杨秋红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15万元,应当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内退付给被告杨秋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9时45分,任菊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4222)沿宁乡县金洲大道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金洲大道宁乡县创业大楼旁地段时,遇被告王照祥驾驶湘AYXX**大型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右转弯进入辅道,因任菊瑞驾车逆向行驶,被告王照祥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4222)前减震器部位与湘AYXX**大型客车前面板部位碰撞,造成任菊瑞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照祥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任菊瑞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告任宇对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4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并将该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当庭播放。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显示:湘AYXX**大型客车在宁乡县金洲大道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湘AYXX**大型客车所在的机动车车道为从右往左数第二条车道)。湘AYXX**大型客车从其所在车道内直接向右转弯驶入辅道,在金洲大道主道与辅道相连接的右转专用道口与任菊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在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核算后确认,被告杨秋红已向三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赔偿款项。三原告主张该150000元系三原告与被告杨秋红关于任菊瑞的丧葬费赔偿事项共同协商确认的结果,该150000元不应当作为其他赔偿款项的抵扣。被告杨秋红主张该150000元系其向三原告预付的赔偿款,任菊瑞的丧葬费应当为6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总和,并且安葬协议书上第一条约定暂由大客车方支付安葬费用共计150000元,此款今后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标题为2015年12月25日交通事故任菊瑞死亡安葬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内容为:暂由湘AYXX**大型客车车方支付任菊瑞交通事故死亡安葬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在今后赔偿款中扣除。另外,被告杨秋红主张其垫付了遗体运送费、遗体化妆费等共计4200元以及尸检、痕迹鉴定、测速费用共计6380元。对于该两笔垫付费用,三原告均不予认可。另查一,任菊瑞系失地农民,出生于1947年9月15日。原告唐玉枚系任菊瑞之妻,任菊瑞与唐玉枚共同生育了儿子任宇、女儿任芳。原告任宇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对湘AYXX**号大型客车的时速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查二,湘AYXX**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秋红,湘AYXX**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龙骧公司名下。被告王照祥系被告杨秋红所雇请的雇员,为被告杨秋红驾驶湘AYXX**大型客车。牌号为湘AYXX**的车辆系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人数为26座,需要A1驾照。被告王照祥于2000年6月16日取得A2驾驶资质,于2015年6月27日由A2增驾到A1驾驶资质,A1的实习期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被告龙骧公司为湘AYXX**大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龙骧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的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龙骧公司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投保人签名/盖章栏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火化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投保单、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7218元(28838元/年×11年);丧葬费23556元(3926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以上共计38957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三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证据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死者任菊瑞系农业家庭人口,但其房屋田土已于2014年及2015年被征收,属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按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三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火化费、运尸费、骨灰盒费用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关于摩托车损失,结合客观损失,酌情认定800元。关于被告杨秋红主张其垫付了遗体运送费、遗体化妆费等共计4200元以及尸检、痕迹鉴定、测速费用共计6380元,被告杨秋红应另行向三原告进行主张。关于三原告所主张唐玉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唐玉枚尚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人任宇、任芳,对于唐玉枚的赡养义务应由任宇、任芳来承担,故对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打印费、处理事故伙食补助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任菊瑞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本案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王照祥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死者任菊瑞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湘AY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照祥与死者任菊瑞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10800元。对三原告的其余损失278774元按三七分摊,由被告王照祥承担30%,即83632.2元;由任菊瑞自行承担70%,即195141.8元。被告王照祥系被告杨秋红雇请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杨秋红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照祥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宁乡县金洲大道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从右往左数第二条车道)从车道直接向右转弯驶入辅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菊瑞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王照祥应对被告杨秋红须向三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秋红从被告龙骧公司处承包经营湘AYXX**大型普通客车,龙骧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此事故中存在有过错行为,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王照祥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内容,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能够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拒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秋红应当向三原告支付的83632.2元赔偿款,扣除已预付的150000元赔偿款后,尚应由三原告退还被告杨秋红66367.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共计支付原告唐玉枚、任宇、任芳理赔款110800元,此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原告唐玉枚、任宇、任芳支付45185.2元(含案件受理费753元),直接向被告杨秋红支付65614.8元(扣除案件受理费753元);二、由被告杨秋红支付原告唐玉枚、任宇、任芳理赔偿款83632.2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玉枚、任宇、任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1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杨秋红负担753元,由原告唐玉枚、任宇、任芳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