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等与陈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陈某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809号原告:黄某1,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黄某2,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黄某3,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黄某4,女,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强,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王某松,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与被告陈某强、潍坊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黄某2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被告潍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抢救费2527.08元;2、丧葬费22960元;3、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4、车辆损失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计款224001.84元;8、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陈某强驾驶鲁G×××××小型轿车在平舆县××楼××附近将其母亲刘井贺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被告陈某强与刘井贺负同等责任。被告的车在被告潍坊某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潍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入有保险,在合法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潍坊某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3、原告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557.08元;4、死亡证明一份、村委证明二份,证明刘井贺经抢救死亡、四原告系刘井贺子女、刘井贺死亡后土葬;5、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刘井贺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6、户籍证明及平舆县人民政府(2008)29号文件,证明刘井贺居委2008年纳入城镇居民,其死亡标准应以城镇标准予以赔偿;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刘井贺电动车损失197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潍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如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潍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部分、评估费有异议,认为保险单需核实,医疗费票据部分未加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有当事人签名。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部分、评估费合法真实,被告潍坊某某保险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违法或不客观、真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刘井贺系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强驾驶鲁G×××××小型轿车将刘井贺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强、刘井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井贺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2557.08元;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3、死亡赔偿金136164.60元(27232.92元/年×5年);4、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为1975元、2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某某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赔偿方式先由潍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74532.08元(2557.08元+110000元+1975元+60000元)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49124.60元中的60%,即29474.76元。以上计款204006.84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陈某强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款204006.84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二、被告陈某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款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陈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