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海云与崔中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云,崔中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云,女,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中权,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姜海云因与被上诉人崔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被上诉人崔中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海云上诉请求:一、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姜海云给付崔中权借款本金28000元;二、上诉费用由崔中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姜海云于2014年7月向崔中权借款55000元用于缴纳土地复垦抵押金,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崔中权从姜海云的沙场运走一辆大客车和一辆捷达车作价7000元折抵借款。崔中权于2015年9月14日找到姜海云要求重新出具欠条,姜海云给崔中权出具欠款48000元的欠条。但是崔中权对姜海云进行隐瞒和欺骗,崔中权于2015年8月14日在没有通知姜海云,也没有得到姜海云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应该退给姜海云的20000元复垦抵押金取走。现崔中权扔按照欠条的数额起诉,明显违背事实。姜海云应偿还崔中权28000元,而不是48000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清该事实,但未将该款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姜海云与崔中权没有约定利息,崔中权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4.35%,如果应该支付该利息,也应该按照银行利率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崔中权辩称,姜海云向崔中权借款55000元的用途是向国土资源局缴纳复垦抵押金,崔中权在国土资源局领取20000元是经姜海云授权的,只是没有形成文字。关于以车折抵7000元借款问题,崔中权帮姜海云平整土地时,两台车没地方存放,崔中权帮姜海云将车拉走并存放到满洲里某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平整土地后,国土资源局才同意返还剩余的20000元复垦抵押金。崔中权多次找姜海云要剩余款项,姜海云于2015年9月份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某商城门口向崔中权出具48000元的欠条,55000元减去崔中权领取复垦抵押金的20000元,再加上利息重新出具的48000万元欠条,复垦抵押金领取的时间是2015年6月份。崔中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姜海云偿还崔中权借款48000元;2、判令姜海云支付崔中权逾期利息暂计5760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并至本金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姜海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中权与姜海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日,姜海云因经营沙场缺少资金,向崔中权借款55000元,姜海云为崔中权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款崔中权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9月2日,如到期不还,以一千方水洗砂抵账”。2015年9月14日,双方结算后将原借据撕毁,姜海云重新为崔中权出具一张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款崔中权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12月30日,如到期不还,以一千方水洗砂抵账”。2015年7月20日,崔中权持满洲里某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款申请书》,向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申请退还剩余的20000元土地复垦抵押金,经扎区国土资源分局现场核查后于2015年8月退还了剩余的20000元土地复垦抵押金。崔中权在庭审中陈述,确实从姜海云沙场运走了一辆大客车和一辆捷达车,但是,按时为了帮姜海云清理沙场,复垦土地,两人并未协商抵账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崔中权、姜海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并已交付给姜海云,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期限已至,对于崔中权主张姜海云应偿还借款48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崔中权主张姜海云应按年利率的6%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姜海云主张的崔中权从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扎赉诺尔区分局取走的20000元应当抵扣的主张,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姜海云向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扎赉诺尔区分局缴纳的50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系以满洲里某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且姜海云和崔中权退款时持有的申请书均以满洲里某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故该退款均应有满洲里某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非个人所有,因此,该退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该院对姜海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姜海云主张崔中权2015年从姜海云的沙场拉走了一辆报废的大客车(改装的移动板房)和一辆捷达车,价值共计:13000元;应予抵消的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抵销协议,且崔中权予以否认,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姜海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海云给付原告崔中权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姜海云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崔中权自2016年1月1日至本金还清时止期间的未付借款48000元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姜海云承担。姜海云、崔中权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姜海云应向崔中权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对于姜海云提出其应向崔中权偿还的借款数额是28000元而非4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姜海云于2015年9月14日向崔中权出具了48000元的《借据》,并且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定为该《借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据》依法有效;其二,姜海云主张崔中权于2015年8月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国土资源分局领取的复垦抵押金20000元系姜海云本人所有,应当从姜海云欠崔中权48000元欠款中予以冲减,虽然崔中权本人认可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国土资源分局领取复垦抵押金20000元的事实,但经审理查明可知,崔中权系以满洲里某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并领取的复垦抵押金,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作确认;其三,姜海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向崔中权偿还过本案争议的48000元借款,且姜海云也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姜海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崔中权与姜海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姜海云应向崔中权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此外,一审法院判令姜海云按年率6%向崔中权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姜海云关于不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海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姜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