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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以下简称宏丰布行)诉王正军、艾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王正军,艾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440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经营者邹喜莹,女,汉族,1966年10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正军,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艾春艳,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以下简称宏丰布行)诉被告王正军、艾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军未到庭,被告艾春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丰布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布料货款人民币5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正军、艾春艳系夫妻,因服装制衣经营与原告有业务来往,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期间先后多次到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购买布料。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28540元。后被告清偿了大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宏丰布行货款共计58000元,被告艾春艳出具欠条,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款,原告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被告并不欠原告58000元货款,2014年10月15日艾春艳出具的欠条并不能反映双方的债务情况,2013年2月9日艾春艳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向原告合伙人邹学东转帐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会计与被告进行结算时,没有将这50000元计算进去,当时被告没有仔细核对结算单就签了字。被告发现后给原告会计打电话,当时会计也认可了,并说以后再予以核对,但一直未处理。2、邹学东系原告的合伙人之一,2013年6月3日被告转帐20000元给邹学东、2013年11月30日被告转帐60000元给邹学东,共计80000元都在结算单中予以核减,但遗漏了2013年2月9日50000元的转帐。3、因为裤子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补差价给被告,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正军、艾春辉多次到原告宏丰布行购买布料,2013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后被告清偿了大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再次对账,被告艾春艳在上写下“下欠宏丰货款58000元。其中有39条裤子未给我补差价”,确认了欠原告货款58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正军、艾春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宏丰布行与被告王正军、艾春艳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艾春艳在双方对账后确认了欠原告货款58000元,并写下欠条,被告王正军、艾春艳系夫妻关系,此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正军、艾春艳偿还合同之债人民币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58000元中的50000元已于2013年2月9日转账给了原告合伙人邹学东,应予核减,经查,被告转帐给邹学东50000元的时间在原、被告双方对账,艾春艳写下欠条之前,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5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对账时遗漏的货款,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39条裤子应当补差,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但没有提供计算差价及扣减货款的依据,故此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军、艾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人民币5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正军、艾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余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