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符羊顺与符连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羊顺,符连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823号原告:符羊顺,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连顺,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符羊顺为与被告符连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羊顺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被告符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羊顺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近邻。2013年4月份,原告家老屋因地质灾害已经政府动员拆除,但原告家在异地重建房屋过程中,被告不仅挑唆其叔伯亲属与原告家人争打,而且还捣毁原告家已经砌好的二层东北角3米高,1.5米宽的砖墙。其中第一次是在2014年1月9日中午,原告碍于村邻关系未报警;第二次是在同年的1月20日晚上10时许,原告当即报警,有接警单编号33100307259可查,因被告避开而未做笔录;第三次是在同年4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再次捣毁原告家重砌的砖墙,原告报警要求宁溪派出所立案处理,该所受案后还传唤被告做了笔录,被告也承认捣毁原告砖墙的侵权事实,此次损失1800元,包括不限于砖、沙、水泥、搬运费及老师工钱等;三次损失累计达5400元。由于被告多次阻扰原告建房,导致原告停工至今达4年之久,造成水泥硬化损失260元,钢筋生锈报废损失7874元及保险费900元。以上合计损失14434元,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建房的正常进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符连顺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未批建房,系违章建筑;3、原告与被告因调换土地发生争执,造成被告家人4人受伤,是原告不守信用造成的后果;4、原告陈述被告3次持械捣毁原告家已砌好的二层东北角3米高、1.5米宽的砖墙,不是事实;5、原告提供的钢材票据是2013年4月19日,其全部钢材已建在基层和一层顶面上,没有剩余钢材生锈报废;6、原告提供的人寿保单,是一份工伤保险,不是财产保险,造成保险合同过期的损失,是原告所致,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符羊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受案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建房过程中遭到被告故意损害,发生纠纷后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这个事实,该回执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三、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捣毁原告砌好的砖墙,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捣毁原告砌好的砖墙。四、建材票据,拟证明原告购买建材的价格和损失依据。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法证明原告钢材损失的基本事实。五、保险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阻扰原告建房,导致原告投保超期的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是政府部门对原告违章建筑要求其停止建房。六、损失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捣毁原告砖墙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按期拆除通知书和信访答复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其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原告质证,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捣毁原告房屋的时间是4月29日,是在该通知书之前,政府部门也强调了原告系地质灾害户,因被告方的阻扰,才通知暂缓建房。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相对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根据原告报案后所出具的受案回执,结合原、被告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一组照片,结合被告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和本院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一组建材提货单,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一组建房意外险保单,缺乏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制作的一份损失清单,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其中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其在原告在建的二楼用木棒将墙推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按期拆除通知书和信访答复意见书,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按期拆除通知书和信访答复意见书反映的内容,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涉案在建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原告老住宅因属于地质灾害隐患点区域,其准备在异地新建3间三层半房屋。原、被告因宅基地调换问题发生过纠纷,2014年4月29日上午,原告的新建房屋已建至二层,被告为了阻止原告建房,用工地的木棒将原告在建的二层东北角已砌好的砖墙推倒。当天,原告向辖区宁溪派出所报警。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另认定,原告涉案的在建房屋系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审理中,本院对被告推倒原告的砖墙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所见: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推倒原告的砖墙为高1.8米,宽0.75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建房屋虽然是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但该建筑是否需要拆除,系政府职能部门有权处理。被告擅自推倒原告在建房屋的砖墙,事实清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434元(其中砖墙损失5400元,其他损失9034元)的请求过高,且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工匠的用工报酬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21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连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符羊顺215元;二、驳回原告符羊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符羊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