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常发、吴金菊与郝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郭常发,吴金菊,郝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复42号复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负责人:何剑波,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郭常发,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申请执行人:吴金菊,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郝XX,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复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西支行)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湾法院)(2017)鄂03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湾法院在执行郭常发、吴金菊与被执行人郝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郝XX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号房屋一套。申请执行人及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吴西平、古贵明、乔少武、彭文娇、工行城西支行、十堰市南方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东风韵城管理部等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2017年3月10日,张湾法院向抵押权人工行城西支行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领取优先受偿款25万元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抵押。工行城西支行以贷款本息312139.68元均应优先受偿为由向张湾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张湾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执行人郝XX向工行城西支行贷款25万元,同年3月25日办理抵押他项权证,证号为十堰房他证张湾区字第××号,该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25万元。张湾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郝XX抵押房屋办理他项权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双方约定债权数额为25万元,故工行城西支行只能在25万元的范围内得到优先受偿。故工行城西支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工行城西支行的异议。工行城西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该行应就贷款本息优先受偿,并在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有权不解除抵押登记。张湾法院的通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纠正。本院认为,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债权人,在异议没有被采纳时,应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以救济权利。本案中,张湾法院虽然没有制定书面的财产分配方案,但对工行城西支行的通知内容为财产分配具体数额,则在认为工行城西支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时,应当告知其依法诉讼,而不应按照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并作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西支行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琼审判员 殷 涛审判员 李晋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