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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小才与苗全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才,苗全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689号原告:姜小才,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冰晨,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姜小才之子。被告:苗全安,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姜小才诉被告苗全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冰晨,被告苗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同村的原告借用4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偿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清偿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苗全安承认原告姜小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利息予以免除。本院认为,被告苗全安承认原告姜小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姜小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苗全安向原告姜小才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苗全安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姜小才要求被告苗全安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小���要求被告苗全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全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小才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苗全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贝贝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1689号(2017)豫081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⒈《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⒉《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⒋《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