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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武喆与王振清、武选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喆,王振清,武选,张群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喆,男,甘肃省敦煌市人,现住敦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元儒,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清,男,甘肃省敦煌市人,现住敦煌市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忠,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选,男,甘肃省敦煌市人,现住敦煌市。原审被告:张群香,女,甘肃省敦煌市人,现住敦煌市,系被继承人武新平母亲。上诉人武喆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清、原审被告武选、张群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继承人武喆、武选、张群香认可对武新平的遗产进行了继承,该事实认定错误。武喆、武选、张群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未继承沙洲镇五街党河北路的253号平房。为偿付银行贷款,上诉人无奈以代理人的身份与武新文签订了抵顶合同,由武新文偿还了武新平生前贷款本息。上诉人有三分之二的房产份额,故有权处分房屋。2.原审未查明遗产的数量,亦未查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继承遗产的数额,也未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违背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未考虑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的事实,导致判决将无法执行。王振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振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22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5000元、滞纳金5000元,共计11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认定如下:1.敦房权证私产字第XX**号房产证一份,欲证实位于沙洲镇五街党河北路的253号平房为武新平、刘学花(武新平原配偶)、被告武喆共同共有,武新平的遗产只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一。原告王振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武新平与刘学花已解除婚姻关系,该房屋不可能为其共有。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该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武新平死亡后,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2.抵顶合同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敦煌市金盛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实武新平生前向敦煌市金盛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武新文、武凌为其担保,武新平死亡后,担保人武新文偿还了借款本息,三被告将房屋抵顶给武新文的事实。原告王振清对房屋抵顶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保全时,房子正在以武喆的名义对外出租,如果抵顶给武新文,应该以武新文的名义对外出租,该抵顶合同存在虚假性。原告王振清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武新文还款,钱的来源存有怀疑。对收回凭证、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担保人武新文履行借款担保义务的事实,对抵顶合同书的真实性,将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3.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武新平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王振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欠条出具一周后,原告多次向武新平催要货款,还款期限未约定意味着原告可以随时向武新平主张还款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及滞纳金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将综合本案证据予以判定。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武喆、武选、张群香对被继承人武新平的生前债务是否负有清偿责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武新平生前向原告王振清购买箩筐,货款未付的事实,由武新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诉讼中,三被告对武新平生前拖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为此,武新平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对于未还货款的具体金额,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武新平生前已向原告偿还货款40000元,结合武新平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未偿还货款的金额应为62200元。本案中,武新平因故死亡,被告武喆、武选、张群香作为死者武新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武新平的生前债务是否负有清偿责任、清偿范围如何界定,应以三被告对武新平的遗产是否进行了继承及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进行判定。诉讼中,被告武喆、武选、张群香认可对武新平的遗产进行了继承,为此,三被告应在继承死者武新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喆、武选、张群香偿还武新平生前拖欠原告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日期,即无利息及滞纳金的起算日期,故原告王振清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5000元及滞纳金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武喆、武选、张群香偿还武新平生前所欠原告王振清的货款62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王振清负担1134元,被告武喆、武选、张群香负担14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武喆提交了一份由武选、张群香书写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试以证明武选、张群香放弃了对被继承人武新平房屋的继承。被上诉人王振清对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放弃了继承权。本院认为,武选、张群香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对其是否实际放弃了对被继承人武新平遗产的继承,除应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外,还应在行为上、事实上没有实际继承遗产,故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放弃遗产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武新平死亡后,武喆、武选、张群香作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武新平的遗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上诉人武喆以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武新平的份额清偿敦煌市金盛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属于以遗产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属于继承遗产的行为。但被继承人作为债务人在有多个普通债权并存的情形下,各债权人有平等受偿的权利。上诉人武喆将遗产单独清偿个别债务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王振清的债权未能实现。武喆的上述个别清偿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王振清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实际取得的继承财产为限,被继承人武新平除了房屋是否有其他遗产尚不明确,继承人将来是否继承遗产亦未确定。故上诉人武喆、原审被告武选、张群香仍应当在其所继承的武新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在未确定被继承遗产范围,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了遗产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武喆、原审被告武选、张群香对被继承人武新平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武喆所提部分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喆、武选、张群香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其所继承的武新平的遗产范围内向王振清支付货款62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合计5088元,由武喆、武选、张群香负担3562元,王振清负担15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泽审判员  王振生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