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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金红卫、焦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金红卫,焦建芬,王军良,封艮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2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住所地正定县。负责人:杨丽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红卫,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焦建芬,女,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军良,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封艮珍,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被告金红卫、焦建芬、王军良、封艮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山、被告王军良、封艮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红卫、焦建芬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金红卫、焦建芬向原告申请借款44.1万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红卫、焦建芬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军良、封艮珍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借款支用单,借款44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4%,原告支付了44万元,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39134.48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3729.72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利息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被告王军良、封艮珍抵押的位于正定县正定镇车站街晨光小区北区8-2-201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金红卫、焦建芬未答辩。被告王军良、封艮珍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现在无能力偿还,要求暂缓还款,可以分期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2、借款放款通知单、借款支用单、借据;3、房屋他项权证。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金红卫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授信额度44.1万元,约定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王军良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正定县××镇××北区××小区××室(证××)的房屋为金红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抵押,抵押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款项。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借款人金红卫配偶焦建芬在借款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声明中,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2年11月22日、2013年5月23日,被告按照额度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偿还。2014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额度44万元借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金红卫发放贷款44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利率为年利率7.84%,逾期利率为11.7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尚欠本金439134.48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利息3729.7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并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军良、封艮珍对欠款数额及抵押的事实均无异议,并称由于现在无能力偿还,可以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金红卫向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439134.48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利息3729.72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红卫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继续支付。被告焦建芬作为金红卫配偶,并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焦建芬应与金红卫共同偿还。被告王军良名下的位于正定县××镇××北区××小区××室(证××)的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封艮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被告封艮珍系王军良配偶,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红卫、焦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卫、焦建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9134.48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所欠利息3729.72元,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对被告王军良抵押的位于正定县正定镇华安西路北区晨光小区北区8-4-301室(证号为0290003827)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对封艮珍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被告金红卫、王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清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