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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徐金兰、谢小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兰,谢小华,戴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136号申请执行人:徐金兰,女,汉族,经商,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小华,男,住修水县。被执行人:戴祥元,男,住修水县。徐金兰申请谢小华、戴祥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的(2016)赣0424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2月0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000元,承担执行费125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谢小华、戴祥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但谢小华、戴祥元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谢小华、戴祥元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徐金兰进行了终本约谈,徐金兰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谢小华、戴祥元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谢小华、戴祥元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徐金兰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 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