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俊廷、王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俊廷,王顺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廷,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民,男,住内黄县,系内黄县东庄镇韩庄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义,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上诉人韩俊廷因与被上诉人王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俊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6648.30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走到上诉人电动车前自己加电门把自己压伤的,事故认定书中不是事故的真实经过,是第二现场。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也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顺义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实,韩俊廷骑着电动车撞伤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顺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2.6元,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待鉴定后确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665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韩俊廷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黎庄村华承电动车修理门市时,与在公路西侧修车的原告相撞,被告韩俊廷驾驶电动三轮车挂住原告又撞到停在公路西侧的王丁希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内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内公交认字[2016]第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俊廷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顺义、王丁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顺义到内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452.6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上肢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勿劳累,不适随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俊廷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王顺义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韩俊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顺义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1)医疗费3452.6元;(2)误工费为1106.56元(28849元/年÷365天×14天);(3)护理费为1169.14元(30482元/年÷365天×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7)保全费7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648.30元。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按上述责任划分由被告韩俊廷负担。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请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韩俊廷赔偿原告王顺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648.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俊廷赔偿原告王顺义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64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俊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韩俊廷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王顺义,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俊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顺义无责任。上诉人认为系王顺义按动上诉人的电动车电门导致事故发生,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韩俊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双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