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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晋县浩星机械配件厂、宁晋县滨州机械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晋县浩星机械配件厂,宁晋县滨州机械配件厂,陈月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669号原告: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天宝西街33号。法定代表人:贾二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晋县浩星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北朱家庄村。经营者:陈卫申,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宁晋县滨州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北朱家庄村。经营者:闵西开,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月楼,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龙公司)与被告宁晋县浩星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浩星厂)、宁晋县滨州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滨州厂)、陈月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浩星厂、滨州厂、陈月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6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1日,由被告滨州厂、陈月楼提供担保,被告浩星厂从原告晶龙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3月12日,共计6个月,月利率1.2%。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直至2014年12月20日,经原告催要,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85600元。所欠本息,被告至今未结。被告浩星厂、滨州厂、陈月楼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晶龙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浩星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经营者陈卫申身份证复印件、滨州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经营者闵西开身份证复印件、陈月楼身份证复印件、浩星厂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复印件、晶龙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邢台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2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2份、晶龙公司还款凭证复印件、(2016)冀0528民初3846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及本院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度的询问笔录,被告浩星厂、滨州厂、陈月楼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浩星厂与原告晶龙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晶龙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2%。保证人即被告滨州厂、陈月楼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依约向被告浩星厂经营者陈卫申账户转入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浩星厂未全部清偿债务。2013年1月10日,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滨州厂、陈月楼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2016年11月21日催促被告浩星厂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浩星厂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5600元,且自2015年5月24日至今,被告亦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2016年12月19日,原告晶龙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浩星厂、滨州厂、陈月楼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浩星厂、滨州厂、陈月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浩星厂从原告晶龙公司处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因被告浩星厂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余185600元借款本金未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浩星厂偿还借款本金18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2%,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浩星厂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故被告浩星厂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856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2%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454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厂、陈月楼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浩星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滨州厂、陈月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厂、陈月楼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晋县浩星机械配件厂偿还原告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6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晋县滨州机械配件厂、陈月楼对被告宁晋县剑锋液压机械厂应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被告宁晋县浩星机械配件厂、宁晋县滨州机械配件厂、陈月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审 判 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健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