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张国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张国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36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秀英,女,1952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红枚,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鹤峰县,现住鹤峰县,系原告陈秀英之女。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平,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鹤峰县,现住鹤峰县,原告(反诉被告)陈秀英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本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素芬、人民陪审员杨友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枚、被告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上的建筑;恢复被损坏的房屋飞檐。事实和理由:中营镇何家村四组村民何丕元在生前原有房屋六间,在四五十年前通过分家析产把其中的横屋四扇三间加转角分给长子何某,现已拆除二十多年。正屋三扇两间加圆角分给小儿子何振国(系原告亡夫)并登记在册。被告张国平在2012年8月3日趁我在田间忙农活不在家时,突然和几个工人把我房屋后脚的整个滴水与坎之间的通道全部侵占。我回家见状便与之发生争执,阻止其施工,并扯了他的施工线,要求他拆除无果。后经村委会调解让他再砌墙要往后退10公分,并且说我们是亲戚关系,墙也只砌1米高,于是我勉强同意。不料在后一段时间里,被告趁我不在家或者半夜睡觉时,在没有按照调解往后退10公分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悄悄把堡坎砌起、柱子倒起,继续实施侵占。我找他理论,他还用石头砸坏我家房屋上的瓦片多匹。我儿子得知此情况后从恩施回来处理也无结果。今年3月初他又备料准备施工,我就给他说,问题还没有解决,不能施工,等问题解决了再施工不迟,他不予理采。3月15日,他不听劝阻继续施工,我实在忍无可忍,便把他在侵占我家土地上修建的堡坎上的堡坎仓内的石头掀下了十几个,被告随即跳上我家房屋把整个飞檐抄了个底朝天,还抓住我连推带搡,并用脚踢我,使我多处受伤。被告侵占我的土地在我家屋后修建堡坎影响了我的通行、通风采光和排水。因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阻止被告施工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其承担被告的损失和承担反诉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平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8月我在我新修的房屋前面修院坝,由于院坝保坎比较高需倒钢筋水泥柱子,用途是保护自家的院坝坎和入户的公路过道。我修建院坝没有侵占任何人的土地。我在已撤走的旧屋滴水地基上修院坝,相距何丕元的正屋滴水水沟还有20厘米。我们在中营镇司法所已经达成协议:两间正屋由何丕元所有,二老由何某、何振国共同赡养,二老去世后正屋各自继承一间。我撤除飞檐是我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与原告无关。我修建堡坎请的工人施工因原告阻止,给我造成了人工、材料损失,至今我的堡坎还不能使用,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我砌堡坎的误工费及材料损失共计23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复制于中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据一、经本院对当时的经办人进行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表示不清楚,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休庭后到出具证明单位核实,该证据确为土管所出具,该说明中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村委会虽盖有公章,但无出具证明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何某的证言,因证人系被告岳父,而被告又是证人的入赘女婿,证人与被告具有利益关系,其所作证言中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应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通过质证可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何丕元(已故)是鹤峰县原茶园乡何家村四组人,何丕元有两个儿子,大儿子何某(被告之岳父)、小儿子何振国(原告之亡夫)。上世纪六十年代,何某结婚后,何丕元将自己所有的木质房屋全部分给两个儿子,何某分得横屋三间,何振国分得正屋两间和一个园角。分家时何丕元提出两兄弟各提一间房屋让何丕元两老居住,二老死亡后所有权归两个儿子。1989年被告张国平与何某之长女结婚(系招胥入赘)。何某将何丕元分给他的房屋又分给了张国平。1995年被告张国平修建房屋,将何某分给他的横屋全部撤除,在何丕元房屋坎上新修了木质结构的房屋。何丕元认为原来与何某分家时达成的给他提一间居住的房子被拆,自己居住条件受到侵害而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原北佳法律服务所调解,何丕元与何某于1995年1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何丕元提及并通过村干部调解达成的与张国平调换水田一事可视同不成立,由何某每年给何丕元称包谷400斤。二、在今年年前由何某给何丕元搭简偏一间。三、在发生纠纷期间,相互其它言语互不计较,以求新的和睦”。因该协议不具体,1995年12月15日原北佳法律服务所在何振国家召集何丕元、何某、何振国及杨年国参加再次进行调解,在12月2日调解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了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何某自愿为父亲何丕元重修一间灶房,其规格为:三根柱头一偏水,高6尺5寸、宽一丈,长1丈2尺5寸。10根斗方(不论木质),简易的装板,上楼搭紧,上盖杉木皮,前后各做一门。正屋飞檐由何振国负责接好。二、何振国同意将此偏屋接连在自己的扇架上。三、此偏屋的所有权属于何某,使用权属于何丕元有生之年。四、本偏屋共计20㎡的面积,由何某承办。五、交付使用时间为腊月十五。”事后至何丕元夫妇去世,双方再没发生争议。原、被告发生争议时,何某依据该协议为何丕元修建的偏屋已被张国平撤走。1991年5月20日,原鹤峰县土地管理局给何振国填发了地号为422828220300113的宅基地使用以证,面积为251.2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2.48平方米,四至为东抵自己旱田外沿坝,以坝为界;南抵与何丕元共用的扇架,西抵自己水田外沿,以滴水沟为界;北抵自己水田外沿,以滴水沟为界。1993年5月20日原鹤峰县土地管理局给何丕元填发了地号为422828220300114的宅基地使用以证,用地面积为16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四至为东抵自己旱田外沿坝,以坝为界;南抵与张国平共用的扇架,西抵晒场外沿坝,以坎为界;北抵与何振友共用的扇架。1995年10月16日原鹤峰县土地管理局给张国平填发了地号为422828220300115的宅基地使用以证,用地面积为267.3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6.04平方米,四至为东抵自己旱田外沿,以滴水为界;南抵本户旱田外沿,以滴水为界,西抵本户旱田外沿,以滴水为界;北抵与何丕元共同的扇架。实际上张国平修建房屋的地址并不与何丕元在一个地方,也没有共用扇架,而选在何丕元老房屋的坎上。2012年8月被告张国平修建院坝保坎及入户公路,将路基保坎修建在何丕元名下的已被告张国平撤掉的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上,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对其进行阻止,与被告张国平发生争议。经何家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3月被告再次施工,原告再次进行阻止,将被告修筑保坎的石头掀下坎,被告便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飞檐上的瓦片全部毁坏。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及材料损失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修建保坎所占的土地是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或承包的土地,而被告提交的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也说明被告修建保坎与原告的房屋相距20公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拆除保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屋的飞檐,因该房屋是原告之夫分家所得,原告之夫亡故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多年,虽然原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没有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但原告作为房屋占有人有权要求被告对损坏该房屋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陈秀英赔偿砌保坎的误工损失及材料损失23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房屋的飞檐。二、驳回原告陈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30元,原告负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本军审 判 员 于素芬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美玲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揽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分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