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胜楠诉被告郑波、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胜楠,郑波,岳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229号原告:姜胜楠,女,1983年7月4日生,汉族,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无业,住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波,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岳阳,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盘锦市双台子区人,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吕洪娜,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胜楠诉被告郑波、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胜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征,被告郑波、被告岳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手机号码1894279****的买卖行为无效;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00,000.00元;三、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岳阳支付10万元,从其手中购买电信号码1894279****,并与岳阳办理过户。一起过户的另外两个号,李文旭给付郑波一台价值6000.00元的手机和7000.00元现金,不包括在100,000.00元现金内。涉案电信号码1894279****是郑波因向被告岳阳借款而抵押在岳阳处并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办理在岳阳名下。因该号码实际使用人吴鹏对电信号码1894279****提出确认归属的诉讼主张,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辽11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郑波对18942795555号码既没有使用权,也没有处分权。郑波作为无权处分人,将涉案号码1894279****先后过户到岳阳、姜胜楠名下的行为无效。判决姜胜楠将电信号码1894279****过户到吴鹏名下。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庭审笔录认定。原告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买卖过户行为无效,对原告支付的100,000.00元购买号码款,二被告负有连带返还货款的义务。同时,应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郑波辩称,原告让我偿还购买款没有根据,我只是介绍他过去买号,我能得到手机和好处费。若原告所述手机和好处费是另外两个号的钱,则这5555号码的100,000.00元就跟我更没有关系了。原告起诉的是5555的号码,购买款是交给被告岳阳了,与我也无关。被告岳阳辩称,1、原告所述并非全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手机号码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被告郑波和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个是被告郑波与李文旭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文旭系向被告郑波购买号码1894279****,原告自然是代李文旭向被告郑波支付买号款。同时,郑波向答辩人偿还借款并赎回抵押的该号码。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从未就该号码进行过买卖交易,被告郑波将该号码过户到答辩人名下只是为了担保借款,答辩人没有该号码的出售权。2、答辩人岳阳没收过原告所谓的100,000.00元买号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关于该号码的价值问题,并非原告所说为100,000.00元,100,000.00元实际是包括该号码在内的三个号码的价钱。被告郑波向答辩人还款100,000.00元并赎回了包括号码1894279****在内的三个号。4、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无论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原起诉状还是生效判决书,都能够清晰地证明号码1894279****的真实交易过程,即关于该号码的买卖发生在被告郑波与李文旭之间,且有详细的谈价过程,证明被告郑波是卖方,李文旭是买方,该号码的买卖与答辩人无关,与原告姜胜楠也无关。姜胜楠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姜胜楠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郑波向被告岳阳借款70,000.00元并将号码1894279****临时过户到被告岳阳名下,后来该号码的实际使用人吴鹏找到岳阳,告知岳阳该号码是吴鹏的。岳阳就要求郑波还款并把抵押在其名下的号码再过户给郑波。郑波上网寻找买主,在网上与专门从事手机号码交易的李文旭取得了联系,经协商,李文旭以110,000.00元价格购买此号码。后来原告姜胜楠(李文旭的大嫂)找到岳阳,给岳阳100,000.00元,岳阳将包括号码1894279****在内的三个号码过户到姜胜楠名下。李文旭给付郑波一台苹果6plus手机和6,000.00元现金。2016年,电信号码1894279****的实际使用人吴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是该号码的实际使用权人,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民终892号民事终审判决,确认吴鹏是电信号码1894279****的使用权人,姜胜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吴鹏将号码1894279****过户到吴鹏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执6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庭审笔录两份,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电信号码18942795555号码的归属作出裁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号码1894279****的实际购买人是李文旭而非姜胜楠”。庭审中姜胜楠主张其向岳阳交付了100,000.00元买号款,是实际的购买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购买者,且其主张的事实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姜胜楠不是18942795555号码的实际购买人,不是该号码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本案姜胜楠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是不适格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胜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绍海审 判 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佟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宝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