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华,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209号原告:郑海华。被告:彭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彭某1、次女彭某2、三女彭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30日生育长女彭某1,于2008年10月5日生育次女彭某2,于2015年1月29日生育三女彭某3。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6年6月我向围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说,我撤回了诉讼。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存款,共同债权50000.00元,共同债务35000.00元。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号证据为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30日生育长女彭某1,于2008年10月5日生育次女彭某2,于2015年1月29日生育三女彭某3。2016年6月原告向围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说后原告撤回了诉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作为夫妻,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但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郑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权和债务,因原告未予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和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长女彭某1、次女彭某2、三女彭某3随原告郑某某生活,被告彭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郑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14700.00元,分别至彭某1、彭某2、彭某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代理审判员 肖志红人民陪审员 薄 锡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