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邓燕奎与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奎,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340号原告:邓燕奎,男,生于1967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系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万林乡夏家大田村。法定代表人:林天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邓燕奎与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和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许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燕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的工种为打炉工人;3.依法确认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时接触物主要为矽尘、金属尘、石英砂尘及某些其他化学物质等相关接触史;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打炉工作,负责维修锅炉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保险。原告于2014年因身体不适离职,现经诊断为:1.矽肺贰期?现原告欲提起职业病鉴定,但被告知须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遂于2017年4月20日,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该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邓燕奎并非原告的公司职工,从未招聘且未对他进行过管理、考勤;2.公司将筑炉业务系承包给罗某某、田某某,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制造、销售钢材及废旧金属回收业务。原告邓燕奎自2011年6月起通过罗某某招工在被告处从事筑炉工作,2014年12月离职,期间原告工资均是在罗某某处领取。原告邓燕奎与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罗某某之间均未签订合同。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42个月的工伤保险。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付款单据中均载明有“打炉工资”字样。2017年4月20日,原告邓燕奎为进行职业病鉴定需要,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定劳动关系。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射劳人仲不[2017]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5月3日,原告邓燕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邓燕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射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结果、原告邓燕奎工作服、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仅涉及对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时接触物主要为矽尘、金属尘、石英砂尘及某些其他化学物质等相关接触史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2.被告四川省射洪川中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筑炉承包合同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12月前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另合同中亦载明有乙方需要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该约定符合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3.原告邓燕奎从事的筑炉工作与被告制造钢材存在紧密联系,应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4.被告四川省射洪川中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单据中载明“打炉工资”字样以及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伤保险费的记录、邓燕奎的川中建材工作服均属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综前所述,原告邓燕奎与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仅仅是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状态的确认,并不涉及权利侵害,不应适用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燕奎与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种为筑炉工人;二、驳回原告邓燕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川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