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辖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康清来、林秋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清来,林秋凤,康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清来,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秋凤,女,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康碧华,女,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康清来因与被上诉人林秋凤、原审被告康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2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康清来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即“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已经将约定借款支付给上诉人的实际履行的书面证据,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为合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秋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康清来、原审被告康碧华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林秋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针对当事人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对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才有可能适用该法律规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此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康清来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