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崔振山与王守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振山,王守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振山,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红,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玉琢,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纯,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雪,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崔振山因与被上诉人王守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张玉琢,被上诉人王守纯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振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守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守纯承担。事实和理由:崔振山从未向王守纯借款,本案所涉40万元的借条不是崔振山向王守纯出具,王守纯在借条记载日期的银行取款记录不应视为向崔振山支付的款项。王守纯辩称,1.王守纯已按借据约定向崔振山交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崔振山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崔振山一审时承认债权存在,但否认王守纯是债权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崔振山一审时主张已经清偿债务,但对存在的借条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王守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守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崔振山偿还借款4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人崔振山。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当日取款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诉请偿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一节,原告提供借条、取款记录可证明原告于签订欠条之日取款35万元,应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该欠款是向段某某某所借,后段某某某又向其借款,故该笔债务已偿还完毕,但被告对于未回收欠条及对段某某某的债权没有债权凭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为段某某某,故不予采纳,认可4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借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偿还4万元借款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4万元借款的合理来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振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纯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自2016年11月28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718.2元,由被告承担7181.8元,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振山向本院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证人听说本案所涉40万元是崔振山向案外人段某某某借款。王守纯质证意见:两个证人描述的借款事实都是崔振山与案外人段某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守纯所持有的“借据”虽未载明债权人,但载明“借款人”系上诉人崔振山;同时,王守纯亦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与“借据”所载日期相符,亦可佐证该借款行为发生;崔振山虽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其向案外人段某某所借,并已偿还完毕,但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段某某与王守纯和崔振山并非是同一债权关系的主体,双方的债权债务无法在本案中抵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崔振山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0.00元,由上诉人崔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立威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