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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钱隆淼与徐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隆淼,徐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716号原告钱隆淼,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徐勇,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清江,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钱隆淼与被告徐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徐清江因上奉镇新城修路需要,到原告钱隆淼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并由被告出具亲笔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诺同年十月三十日前一次性还清。债务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欠款。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支付8000元后再未还款,至今尚欠本息151000元。为此,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1000元。被告徐清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徐清江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清江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且借款期限已届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到2017年7月1日,逾期利息为15000元(150000元×20月×6%÷12月),抵扣已经支付8000元,尚差7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就借款金额、还款金额等情况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钱隆淼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逾期利息70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1日);后续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徐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甘爱珍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