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郝连波与张爱民、马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连波,张爱民,马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645号原告:郝连波,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被告:张爱民,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被告:马树珍,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原告郝连波与被告张爱民、马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跃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连波、被告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850元,给付利息13957元,利随本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和2015年期间,二被告为家庭生活和经营店铺资金周转,先后六次向我借款合计129850元,由二被告分别为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短期内偿还。然而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被告张爱民辩称,我与被告马树珍系夫妻关系。我从原告借的款陆续都已经偿还。这几枚借条没有抽回。现在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马树珍未到庭,未答辩。关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六枚,其中2014年1月7日借据金额57750元,借款人张爱民;2015年5月27日借据金额24000元,借款人张爱民、马树珍;2015年6月23日借据金额4800元,借款人张爱民、马树珍;2015年7月3日借据金额16000元,借款人马树珍;2015年7月6日借据金额6500元,借款人马树珍;2015年8月29日借据金额20800元,借款人张爱民、马树珍。上述借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是由其本人及其妻马树珍签字出具,但是所有借款都已偿还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三枚,其中:2014年12月3日,原告收款451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收款85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收款13200元。上述收据原告质证认为,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由其向被告出具,但收据都与原告起诉的6笔借款无关,是被告偿还另外的借款时形成。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六枚借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六枚借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枚收据,原告无异议。45100元的收据、8500元的收据记载发生时间在2014年,结合庭审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几笔借款时间,仅在2014年1月7日发生过一笔57750元的借款,期间再无其他借款发生,关于57750元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通过从原告同事处借款偿还了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57750元通过从原告同事借款已向原告全部偿还完毕,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交2014年12月3日45100元的收据也与其自述的将57750元全部偿还的意见相互矛盾,即便将其金额与35000元相加所得,与第一笔借款57750元数额出入较大,不具有对应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2月10日8500元收据,原告主张与诉请六笔借据无关,但由于双方对57750元的借款尚未结算完毕,从出具时间判断,本院认定是对此借款的偿还数额。关于2015年5月13日13200元的收据,时间发生在双方第一笔借款之后,第二笔借款之前,被告主张此收据记载的偿还数额在原告诉求的六笔借款之中,原告认为此收据系被告偿还本案六笔借款之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从此枚收据的证据证明力判断,与被告抗辩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时间确认为被告对57750元借款的偿还。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双方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爱民与被告马树珍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月7日起,二被告先后在原告郝连波处借款六笔:2014年1月7日借据金额57750元,借款人张爱民,已偿还56700元(35000+8500+13200);2015年5月27日借据金额24000元,借款人张爱民、马树珍,未偿还;2015年6月23日借据金额4800元,借款人张爱民、马树珍,未偿还;2015年7月3日借据金额16000元,借款人马树珍,未偿还;2015年7月6日借据金额6500元,借款人马树珍,未偿还;2015年8月29日借据金额20800元,借款人张爱民、马树珍,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事实,在被告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主张所有借款均已还清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其中一部分借款,由于还款数额并不是针对单笔借款的偿还,与借据无法一一对应,因此,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应当各自汇总后计算。原告自认已经偿还35000元及被告所提交8500元、13200元的收据本院认定为已偿还数额,应予扣除。扣除借款中已偿还部分,余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六笔,数额合计为129850元(57750+24000+4800+16000+6500+20800),被告偿还三次,数额合计为56700元(35000+8500+13200)。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树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民、被告马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连波偿还借款73150元(129850-56700)。二、驳回原告郝连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负担588元,由二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跃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