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靳某与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970号原告靳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北市政家属院371号。被告迟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原告靳某诉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原告靳某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追加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硕为共同被告,又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撤回对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硕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5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峰、被告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告靳某自2013年5月份起在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赤峰市××区进行部分楼层二次结构和抹灰的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靳某二次结构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153元、抹灰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3570元,合计人民币58723元。经原告靳某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靳某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8723元,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人民币4768元。庭审中,原告靳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靳某二次结构劳动报酬款人民币4850元、抹灰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7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靳某负责赤峰市红山区金宇国际小区C区的抹灰工程,原告靳某是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追索劳动报酬的主体资格;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与在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情况不符;原告靳某是受人雇佣,雇佣原告靳某的负责人应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将二次结构承包给王硕,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被告迟某在劳动监察部门给付劳动报酬款40000元后尚欠劳动报酬款不足人民币5000元,原告靳某于2014年9月10日领取人民币4580元工资款后,二次结构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有原告靳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尚欠抹灰工资人民币37000元,此款被告迟某支付给了工人李艳军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7000元已经被原告靳某的合伙人王朔支取了,工程结算单和领取工程款单据能够辅助证明原告靳某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工人工资。综上,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迟某辩称,同意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尚欠二次结构工资人民币4000多元,原告靳某可以从劳动监察部门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中领取,经劳动监察部门通知,原告靳某未去领取,被告迟某于2014年9月10日将二次结构劳动报酬款人民币4580元支付给原告靳某,至此,二次结构劳动报酬款已全部结清,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尚欠抹灰工资人民币37000元,被告迟某已经发放给工人。综上,二次结构和抹灰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原告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告网页一份,证明赤峰市红山区金宇国际小区C区12号楼建筑施工单位是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承担责任结算单一份,证明赤峰市红山区金宇国际小区C区建筑工程是由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承包责任人为王朔,公司领导为迟某。3、抹灰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拖欠原告靳某抹灰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3570元。4、二次结构结算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尚欠原告靳某二次结构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153元。5、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监察部门保存的情况说明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尚欠二次结构工人工资人民币40000多元,迟某在劳动监察部门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靳某人民币4850元未付;二被告尚欠抹灰工人工资人民币37000元。6、收条一枚,证明在2014年10月27日原告靳某和被告迟某在劳动监察部门就赊欠二次结构工资事宜再次达成协议,被告迟某同意给付原告靳某工资款人民币4850元,收条上的内容大部分都是迟某亲笔书写,二次结构是原告靳某书写,后方工资已结清是被告迟某书写,由于被告迟某没有依约给付,原告靳某将此收条收回,此收条的出具时间在被告迟某提交的原告靳某为其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4580元的收条之后。7、抹灰工人王均出具的支条一枚,证明原告靳某在2013年9月7日先行垫付抹灰工资人民币30000元。8、抹灰工人李艳军出具的借支条一枚,证明2013年9月7日原告靳某先行垫付抹灰工资人民币5000元。9、抹灰工人赵祥龙、杨春明出具的借款单各一枚,证明原告靳某先行垫付抹灰工资人民币2000元。10、抹灰工人李艳军出具的支据一枚,证明2014年1月15日李艳军支取抹灰工资人民币30000元,因该款在2014年1月13日被告迟某已经同意支付,李艳军才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在劳动监察部门撤回投诉,故该款不包含在劳动监察部门保存的2014年1月15日情况说明记载的尚欠抹灰工资人民币37000元之内。李艳军是靳某雇佣的抹灰工人,对李艳军收取该款予以认可。在李艳军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原告靳某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故原告靳某投诉的所欠工人工资不包括李艳军的工资。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广告网页和承担责任结算单无异议;对于抹灰工程结算单有异议,结算的不是劳动报酬款,而是是王朔欠原告靳某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对于二次结构结算单结算的亦不是劳动报酬款,且体现不出欠款的主体;对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监察部门保存的情况说明和工资表无异议,但是不清楚被告迟某在劳动监察部门支付二次结构工人工资人民币40000元后剩余多少工资未付,并没有认可尚欠人民币4850元,当时原告靳某拒绝领取剩余的工资款,余款未能支付,后来被告迟某将剩余的二次结构工资款人民币4580元支付给了原告靳某,抹灰工程所欠工人工资款人民币37000元支付给了工人李艳军。对收条有异议,原告靳某向被告迟某索要剩余二次结构工资款,双方协商给付4850元,经原告靳某和会计核实,上个月已经为原告靳某支取了剩余工资4580元,故被告迟某没有给付,原告靳某才将此条收回。对抹灰工人王均出具的支条和抹灰工人李艳军出具的借支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劳动监察部门保存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迟某将抹灰工程承包给王硕和原告靳某,被告迟某应该支付王硕和原告靳某包含工人工资在内的抹灰工程款,工人工资应该由王硕和原告靳某进行支付,该说明中称抹灰工人工资支付过一部分,即包含王均和李艳军支取的工资,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尚欠抹灰工人工资人民币37000元,此款已经扣除了已付的工人工资,此款后来由被告迟某付清。抹灰工人赵祥龙、杨春明出具的借款单是2013年支付的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对抹灰工人李艳军出具的支据没有异议,原告靳某与王朔是工程承包人,没有权利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是代表工人进行投诉的,李艳军作为工人有权利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所以李艳军支取该款包含在尚欠抹灰工人工资人民币37000元以内。被告迟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迟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次结构清算单两枚、收条一枚,证明原告靳某在两枚清算单和收条上签字认可包含二次结构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全部结清。2、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监察部门保存的李艳军出具的撤诉申请、李艳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迟某在劳动监察部门支付给李艳军工资款人民币37000元。3、王硕出具的借款单两枚,证明包含工人工资在内的二次结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二次结构工程包括抹灰和砌筑。原告靳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次结构清算单两枚和收条有异议,原告靳某在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被告迟某同意将工人工资送到劳动监察部门,原告靳某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在两枚结算单上签字,又出具了一枚收条,并将两枚结算单和收条交到劳动监察部门,原告靳某要求被告迟某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000多元,被告迟某只同意支付人民币4580元,原告靳某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在劳动监察部门支取此款,待原告靳某去劳动监察部门取回其出具的两枚结算单和收条时,被劳动监察部门告知两枚结算单和收条已经被被告迟某取走。对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监察部门保存的李艳军出具的撤诉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艳军作为代表人只是代表王文艳、王文海,与原告靳某投诉的所欠工资工人不同。对李艳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询问笔录中有虚假陈述。对王硕出具的借款单两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注明二次结构工资的借款单与本案无关,没有注明借款事项的借款单不知道借支的是何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次结构清算单两枚、收条无异议,劳动监察部门不可能让原告靳某提交结算单和收条,且原告靳某出具的收条的时间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完毕赊欠工人工资事宜之后,原告靳某已经收取了剩余工资款。对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监察部门保存的李艳军出具的撤诉申请、李艳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劳动监察部门的职权是调查赊欠工人工资事宜,李艳军是王硕和原告靳某的工人,劳动监察部门保存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尚欠抹灰工人工资37000元中包含李艳军的工资款。对王硕出具的借款单两枚没有异议。根据原告靳某陈述和被告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靳某和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靳某提交的广告网页和承担责任结算单客观真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靳某提交的两份抹灰工程结算单二被告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没有经过二被告签字或印章的确认,只有与原告靳某共同承包抹灰工程的王硕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靳某提交的两份二次结构结算单系复印件,二被告均有异议,两份原件由被告迟某提交,且两份原件中均有原告靳某书写”全部结清靳某”,故原告靳某提交的两份二次结构结算单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某提交的两份二次结构结算单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靳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监察部门保存的情况说明和工资表客观真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靳某提交的收条二被告均有异议,该收条收款人为原告靳某,虽然收条内容大部分由被告迟某书写,但是收条由原告靳某持有,不能证明双方对收条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靳某提交的抹灰工人王均出具的支条、抹灰工人李艳军出具的借支条、抹灰工人赵祥龙、杨春明出具的借款单能够证明原告靳某为抹灰工人发放工资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靳某提交的抹灰工人李艳军出具的支据与被告迟某提交的劳动监察部门保存的李艳军出具的撤诉申请、李艳军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艳军通过王硕领取了被告迟某给付的抹灰工人工资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迟某提交的收条系原告靳某其出具,原告靳某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迟某提交的王硕出具的两枚借款单客观真实,原告靳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迟某借用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赤峰市××区。2013年5月至9月,被告迟某将该工程中的二次砌筑工程承包给王硕,王硕组织原告靳某等工人进行施工;被告迟某将该工程中的抹灰工程承包给了王硕和原告靳某,王硕和原告靳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9月7日,原告靳某支付给抹灰工人王均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靳某支付给抹灰工人李艳军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靳某支付给抹灰工人杨春明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靳某支付给抹灰工人赵祥龙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000元。因二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原告靳某和王春祥、王文彬、王春江、张虎、王春雨、刘艳辉、朱海峰、靳玉海劳动报酬款,原告靳某等九人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因二被告未能全额支付抹灰工人李艳军、王文艳、王文海劳动报酬款,李艳军、王文艳、王文海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2014年1月13日,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经李艳军与被告迟某协商,被告迟某同意支付李艳军等三人劳动报酬款,李艳军等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撤诉。2014年1月15日,被告迟某通过王硕给付抹灰工人李艳军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0000元,李艳军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支据交给王硕。2014年1月15日,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经王硕、原告靳某与被告迟某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二次砌筑工人劳动报酬款人民币40000元多元,尚欠抹灰工人劳动报酬款37000元左右。同日,被告迟某在劳动监察部门给付原告靳某和王春祥、王文彬、王春江、张虎、王春雨、刘艳辉、朱海峰、靳玉海劳动报酬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迟某给付王硕二次结构工人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硕为其出具借款单一枚。2014年1月29日,被告迟某给付王硕人民币130000元,王硕为其出具借款单一枚。2014年9月10日,被告迟某给付原告靳某剩余二次砌筑劳动报酬款人民币4580元,原告靳某为被告迟某出具收条一枚,载明:”收条,今借到金宇国际C区12号楼工资肆仟伍佰捌拾元整,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结清二次结构,收款人:靳某,2014年9月10日”,原告靳某将两枚12号楼二次结构结算单交给被告迟某,并在两枚结算单上注明:”全部结清靳某”。另查明,王硕、原告靳某与被告迟某至今未对二次砌筑、抹灰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王硕、原告靳某按照被告迟某的技术、时间要求完成二次砌筑、抹灰工程的施工,被告迟某负责质量检查、成果验收,二次砌筑、抹灰施工的相关成果归被告迟某所有,被告迟某按照完成工程情况给付王硕工程款,王硕与被告迟某已经形成二次砌筑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王硕、原告靳某与被告迟某已经形成抹灰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在二次砌筑工程中,原告靳某是王硕雇佣的工人,其劳动报酬款应该由王硕进行支付,但是在原告靳某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后,被告迟某已经代替王硕将所欠原告靳某二次砌筑劳动报酬款全部付清。原告靳某提交的劳动监察部门保存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尚欠二次砌筑劳动报酬款,但是不能证明欠原告靳某二次砌筑劳动报酬款的具体数额;其提交的收条虽然大部分内容由被告迟某书写,但是收款人为原告靳某,且由原告靳某持有,其称被告迟某未能按照收条的金额给付劳动报酬款而将收条收回,即证明双方并未对收条的内容达成合意,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靳某劳动报酬款的事实。被告迟某辩称原告靳某的二次砌筑劳动报酬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因原告靳某认可被告迟某提交的两枚12号楼二次结构结算单和收条是其出具、”全部付清”内容是其书写,虽称两枚12号楼二次结构结算单和收条是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出具并提交给劳动监察部门,劳动监察部门交给被告迟某,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某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砌筑劳动报酬款人民币485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抹灰工程中,王硕与原告靳某是共同承包抹灰工程的合伙人,应该由王硕、原告靳某与被告迟某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包含劳动报酬款,由王硕与原告靳某为抹灰工人支付劳动报酬款。原告靳某提交的抹灰工程结算单系合伙人王硕为其出具,并没有经过二被告的确认,不能证明二被告尚欠王硕与原告靳某抹灰工程款的事实。原告靳某提交的抹灰工人支取劳动报酬款的支据能够证明其发放抹灰工人劳动报酬款的事实,但是支付抹灰工人劳动报酬款是抹灰工程共同承包人王硕与原告靳某的义务,原告靳某不能以此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款,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尚欠王硕与原告靳某抹灰工程款的事实。原告靳某提交的劳动监察部门保存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尚欠抹灰劳动报酬款37000元左右,但是王硕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迟某处支取了人民币130000元,被告迟某辩称该款包括所欠抹灰工人劳动报酬款,因借款单中仅注明个人借支,并未写明借款用途,王硕是抹灰工程的合伙人,抹灰工程款始终由王硕在被告迟某处支取,王硕有权利支取抹灰工程款,原告靳某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迟某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某辩称于2014年1月15日给付抹灰工人李艳军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0000元,应该计入偿还原告靳某抹灰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7000元之内的主张,因劳动监察部门保存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中不包括抹灰工人李艳军,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靳某与被告迟某均认可抹灰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原告靳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王硕与原告靳某有权利要求被告迟某进行抹灰工程结算,没有权利要求二被告将原告靳某支付的抹灰工人劳动报酬款予以返还,故原告靳某要求二被告支付抹灰工人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黎审 判 员 高莉莉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