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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安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8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日照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鲁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XX村路段,与齐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致齐某当场死亡,相撞后安某驾驶的鲁L×××××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王某某停在道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安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鲁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XX村路段,与齐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致齐某当场死亡,相撞后安某驾驶的鲁L×××××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王某某停在道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安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齐某家属损失,取得齐某家属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谅解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安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