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朱智虹与侯法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虹,侯法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82号原告:朱智虹,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侯法金,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原告朱智虹与被告侯法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法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整以及��付该款超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侯法金称其做生意需用一笔资金,原告朱智虹基于朋友关系,在景德镇市文苑商务大酒店402号客房向被告侯法金出具借款现金57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当场立下借条,并注明被告应在2016年6月前还清该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乃至今日仍未归还该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侯法金向原告朱智虹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取款凭证;4、电话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九张,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侯法金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侯法金称其做生意需用一笔资金,原告朱智虹基于朋友关系,在景德镇市文苑商务大酒店402号客房向被告侯法金出具借款现金57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当场立下借条,并注明被告应在2016年6月前还清该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朱智虹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侯法金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提供了取款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上有被告侯法金签名认可,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侯法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达成支付逾期利息的合意,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朱智虹关于要求被告侯法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法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智虹偿还2015年12月2日的借款共计57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智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侯法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黄 红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