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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福寿、赵晓英与被告田卫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寿,赵晓英,田卫友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640号原告田福寿,男,1963年1月6日出生。原告赵晓英,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田卫友(又名田卫东),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该村。原告田福寿、赵晓英与被告田卫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寿、赵晓英、被告田卫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福寿、赵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封闭南门从北门通行;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田福寿是被告田卫友的父亲,原告赵晓英是被告田卫友的继母。2014年,因家庭矛盾原告赵晓英将被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将其居住的三间平房中西边两间房屋原房门封闭,同时在其居住的西边房屋后墙另行开门。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2016年12月,被告将三间平房中西边两间房屋按调解协议已封闭的原房门再次强行打开,原告多次阻拦,被告态度恶略,原告阻拦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田卫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坚持要求从南门通行。理由为:被告开南门系经被告父亲,即原告田福寿同意,且有见证人韩建明、尚新忍、温福信在场,原、被告达成新的协议为:原告田福寿同意被告开南门,但若要给前院建房或者搭棚必须通过原告田福寿同意。协议达成后,原告田福寿也已告知原告赵晓英,赵晓英也无异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封锁南门从北门通行,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福寿与原告赵晓英系再婚夫妻,被告田卫友系原告田福寿的儿子,三人共同生活居住在灞桥区南吴村六组26号院落平房内。2013年11月,因家庭矛盾,被告田卫友将原告赵晓英打伤至轻伤二级,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3日,被告田卫友为甲方与原告赵晓英为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与乙方及父亲田福寿居住在灞桥区南吴村六组26号院内,甲方及其妻子孩子住该院西边两间房屋,乙方及田福寿住该院东边两间房屋,该院中间一间房屋由乙方及田福寿管理使用,期间甲乙双方经济各自独立。甲方保证在其释放后一个月内,在其居住的西边两间房后墙开一后门单独使用,西边两间房原房门取掉,并封闭。乙方及田福寿使用前门。甲方保证以后尊敬乙方,和睦相处。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该约定履行,2014年8月18日,原告赵晓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晓英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田卫友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将其居住的三间平房中西边两间房屋原房门封闭,同时在其居住的西边房屋后墙另行开门;2、原告赵晓英于2014年9月4日前将该房屋西边第一间内家具搬出。据此协议,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1949号民事调解书。嗣后,被告将南边前门封闭,从北面后墙开门通行。2016年12月,被告因需要装修房子从涉案房屋南面砸开一条通道,2016年12月9日,经被告与原告田福寿协商,原告田福寿同意被告在南面开门通行,在见证人韩建明、尚新忍、温福信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田福寿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现在开了南门以后,保证不随便打骂我爸和我姨,关系一定处好,如果想盖房和搭棚,首先经过我爸同意,以后有重大问题,一定和我爸协商,如果围范(违反)上述保证,我爸可随时封门”。原告田福寿接受该保证,并于当天将此事告知原告赵晓英,赵晓英并无异议,被告及其妻子请二原告吃饭,双方矛盾就此化解。嗣后,被告将已封闭的原房门(即南门)打开通行,原、被告相处和睦,二原告也常帮被告照顾孩子。2017年3月25日,被告妻子与原告田福寿发生矛盾。2017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将南门封闭,从后墙的北门通行,遂成本案。本案审理中,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之前从后门通往前门的通道上,已倾倒了大量的建筑垃圾,该道路已不适合通行。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灞桥区检察院起诉书、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保证书、证人出庭证言、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7月,已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协商一致,由被告居住西边两间房屋,期间虽因双方存有矛盾,约定被告将西边两间房屋的前门(南门)封闭,从后墙开一后门(北门)单独使用,嗣后也经法院调解确认。但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又达成新的协议,原告田福寿同意被告开前边的南门通行,且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田福寿出具保证书一份。原告赵晓英在知晓该情况后,亦未提出异议,且之后二原告与被告相处融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可显示:原告已同意被告在本案所涉房屋的南边开南门通行。该保证书的内容系对原调解书协议内容的变更,该保证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封闭南门从北门通行,无事实依据,且与保证书之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福寿、赵晓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封闭南门从北门通行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娜人民陪审员  白富义人民陪审员  稽锦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