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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行审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富阳市新登镇志成养猪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富阳市新登镇志成养猪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1行审16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新登镇志成养猪场。代表人陈志成。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环罚[2016]1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富环罚[2016]1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新登镇志成养猪场的生猪养殖项目擅自于2009年6月开始建设,2016年3月全部建成,期间边建设边投入养殖。建成的养猪场设计生猪存栏规模1500头,实际存栏规模900头。该项目至今未经环评审批,需配套的环保设施也未经环保竣工验收。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根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罚款17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26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罚款17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富环罚[2016]1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其审 判 员  刘珍玲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干也特 微信公众号“”